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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刑监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任文菊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川刑监62号任文菊:你因犯敲诈勒索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广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不构成犯罪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申诉。经复查,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被害单位四川省苍溪县建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炬公司)通过合法竞买的方式从四川省苍溪县国土局取得原麻纺厂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玉锦龙都”小区,你伙同王久伦、韩佐林以麻纺厂破产时未给你们退还土地安置费,为此加入到光明村一组部分村民阻挠“玉锦龙都”施工工地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并采取推倒围墙、强迫停止作业等方式阻止施工。在此过程中,你积极参与、组织部分村民阻挠施工,参与推倒围墙,安排被告人韩佐林对阻挠施工的村民进行考勤、参与评工,同案被告人王久伦出主意按阻挠施工人员阻挠施工天数与建炬公司谈判,并参与索要钱财,你们的行为使参与阻挠施工人员阻挠施工长达30余天。建炬公司在无法正常施工的情况下,被迫以你们提出的按阻工人员出勤天数支付其工资的无理要求,共支付人民币48438元。随后,建炬公司为顺利施工另支付你和王久伦、韩佐林等7名主要阻挠施工人员每人2000元共计人民币1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阻挠施工人员考勤、现金发放清单、你、王久伦、韩佐林等与建炬公司的谈话记录、处理协议、建炬公司的证明及证人邱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你、王久伦、韩佐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你申诉称原审认定你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你主犯,应对以阻止实工要挟开发商的全部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故你称原审把自己认定为主犯,把涉案的金额认定本人的犯罪的金额系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你称认为麻纺厂破产时未给他们退还土地安置费故才有此次的阻工行为,本院认为你与麻纺厂即使存在上述你所称的纠纷,你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去救济而非采取上述违法方式。你们的违法阻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和应受刑罚处性,故你称本案系民事纠纷的理由不成立。此外,你称本案采纳的证据系伪造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请你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