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孙艳红与杨洪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红,杨洪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158号原告:孙艳红,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郸城人,现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杨洪权,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孙艳红与被告杨洪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权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确认拖欠原告在天湖郦都做工期间工资35000元,定于2017年1月23日之前一次性归还。现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杨洪权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被告杨洪权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确认其拖欠原告工资35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23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后因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对,原告所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欠条》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艳红主张被告杨洪权拖欠其工资35000元未付的事实,有杨洪权签名捺印的《工资欠条》为据。被告未对原告主张其欠款的事实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告支付过上述款项,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被告杨洪权应向原告孙艳红支付工资3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0元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艳红支付工资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洪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洋逸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人民陪审员 雷介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盈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