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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3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方利与台玻天津玻璃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利,台玻天津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863号原告:刘方利,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福,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玻天津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天宇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林伯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兰,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方利与被告台玻天津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雪、田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方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台玻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23808.14元,以及另行按照50%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211904.07元,合计635712.21元。事实和理由:刘方利于1996年6月12日起在台玻公司关联公司台玻青岛玻璃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10月被调至台玻公司工作,在2005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一直跟台玻青岛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台玻公司工作,直到2011年5月1日才与台玻公司签订合同。2017年2月16日台玻公司借刘方利不愿被并入其他部门为由,擅自将刘方利转到出货科。刘方利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台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但台玻公司不接受刘方利的主张,而是于3月2日单方强行辞退刘方利。刘方利鉴于前述被单方辞退和在台玻公司处工作21年及被辞退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0090.47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赔偿金423808.14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11904.07元,但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台玻公司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刘方利实际上是因台玻违约,要求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或者是以台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前提,商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不认定台玻公司违约,那就是刘方利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维持劳动关系不变,如果台玻公司拒绝刘方利的商请,同样应维持双方劳动关系不变。故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落实公平正义,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台玻公司辩称,不同意刘方利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刘方利的诉讼请求,台玻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刘方利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刘方利没有经过台玻公司的同意,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是刘方利违反劳动合同法,所以台玻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刘方利到台玻公司工作的时间以及诉状中叙述的事实都不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合同如何解除的问题,刘方利主张是台玻公司强行辞退刘方利,并提交了辞职辞退自动离职通知单、员工离职原因调查表、辞职书证明其主张,台玻公司不认可刘方利的主张,认为刘方利是自行解除的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微信记录及电子邮件,台玻公司对员工离职原因调查表不认可,对辞职辞退自动离职通知单及辞职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刘方利对微信记录及电子邮件均认可。辞职书中注明辞职原因为“因公司违约被迫辞职”,同时刘方利的微信记录中显示“刘方利于2017年2月19日提出(不是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给付补偿金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从上述证据中本院认定是刘方利提出解除与台玻公司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刘方利起诉要求台玻公司支付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系经济补偿金纠纷。刘方利要求台玻公司支付赔偿金以及另行按照50%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是刘方利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刘方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方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方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