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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夏凌与董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凌,董显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21号原告:夏凌,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飞,系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文,系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显明,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夏凌与被告董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显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跟被告经案外人张甦介绍认识。2015年2月3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条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案外人张甦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我起诉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董显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资金周转经案外人张甦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当日张甦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则逾期三日内需支付按未还款总额的日利率8‰计算的逾期利息,案外人张甦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相关违约金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乙方逾期还款的(不论全部还是部分逾期),逾期三日内还款的利息按照应还未还借款的总额以每日千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应理解为其双方对逾期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有约定,即逾期三日内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被告应按日利率8‰计算支付逾期利息,逾期三日外即自2017年3月7日起应视为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三日内按日利率8‰计算逾期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但原告在诉讼中只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故被告应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200元。被告自2017年3月7日起亦未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未提交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的相应凭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200元及自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显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逾期利息200元及自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夏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董显明负担2,212元,由原告夏凌负担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晓华审 判 员  刘雪青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 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