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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新成与新疆地方国营精河县八家户农场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成,新疆地方国营精河县八家户农场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661号原告:张新成,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精河县,电话138XX****XX。被告:新疆地方国营精河县八家户农场,住所地:精河县八家户农场。法定代表人:达吾列提汗·木哈买提汗,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倪天青,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地方国营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副场长,住精河县城镇绿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189XX****XX。委托代理人:杨其慧,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新成与被告新疆地方国营精河县八家户农场(以下简称被告精河县八家户农场)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经博州中级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成、被告精河县八家户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倪天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机井供用水合同》,2013年6月底被告在原告一再要求下拒不履行合同致使原告蒙受损失,现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水费及赔偿损失。2013年的损失计算是根据2012年使用的是1500个小时,每个小时50元,一共是75000元。电费是每度电0.38元,55千瓦的,一共是1500个小时,所以电费是31350元。2013年被告用了两次水是176个小时,是8800元,利润是5121元,再减掉一些零碎的项目比如保养费1650元,即36879元(计算方法是75000元-31350元-1650元-5121元=36879元)。2013年的损失还是按照诉状上的36808元主张。2014年直接按照2012年的方式计算,还是1500小时的电费,计算出来总数是共计42000元。2015年的计算方式也是按照2012年计算的是42000元。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付2012年及2013年所欠水费,2012年为40200元,2013年为4084元;二、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及2014年、2015年未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2013年36808元,2014年42000元,2015年42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精河县八家户农场辩称:一、被告不是用水主体实际用水主体是农户;二、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水表计量及时间作为结算依据;三、原告前期投入为80000元,被告投资50000元,合计投资130000元;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农户无法取水,被告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2012年的计算方法应该提供相应的票据,2013年的用水时间和用水量不能跟2012年比较,收益2014年、2015年就没有供水,电费就没有相应的支出,原告所谓的费用只是理论上的数据。在合同中约定用水表和时间来作为支付标准,农户没有用水,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不同意支付第二项费用。对2013年的用水记录单不予认可,只有前两张分组配水单上显示了年月,制表人也不是原告制表的,时间没有办法确认,并且大部分记录单上没有用水农户本人签名,只有签名后才能证明用水时间的真实性。原告方举证不能说明给农户供水量,双方合同约定水表计量方式,双方协商的水价是每小时50元是属实的。原告举证不足,有明显的瑕疵,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合理性。在2014年至2015年原告就没有供水何来的收益。请法庭根据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在农九队、农十四队实施高压滴灌工程项目,被告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委托博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对农九队一条田、二条田,三条田高压滴灌工程项目进行了设计。2009年10月,按设计开始打机井,机井投资130000多元,由原告张新成投资80000多元,被告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对农九队机井补助50000元,机井于2009年11月完工。2010年10月,农九队第四条田农户与原告张新成协商要求加入高压滴灌设施,原告张新成同意将第四条田200多亩农户的土地加入以上所打机井灌溉范围内,被告给增加的200亩地的安装工程,按国家政策发放了补助款。增加的200多亩滴灌工程安装,没有经过博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设计和审核。2011年4月底至9月底进行高压灌溉时,该机井灌溉范围是900亩,超过该机井设计灌溉面积,造成受灌溉土地约12天左右轮灌一遍,而该机井设计灌溉周期为5.35天,机井灌溉周期变长,使部分农户的棉田灌溉不及时受旱减产,受灌溉的农户与原告张新成供用水关系产生矛盾,受灌溉的农户向农九队和八家户农场反映以上情况。2012年4月30日,原告张新成与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农九队签订《机井供水合同》,合同中载明:”一、机井位地理坐标北纬44°35'02.8”,东经82°48'19.3”,用水地址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农九队。用水四至范围(即用水人用水区域四周边界)是八家户农九队二斗一条田至四条田,约900亩土地。二、合同期限:20年(2012年3月至2031年12月止)。三、供水方式,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通过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向用水人供水。四、水费结算:双方按照水表计量的水量及时间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在合同有效期内,水价按精河县同类机井供水市场价格计算。五、水源侧的管道和附属设施由甲方负责维护管理,计费水表(含计费水表)另侧的管道及设施由乙方负责维护管理。六、甲方在供电部门正常供电的情况下,保障正常供水,甲方监督用水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用水量、用水性质、用水四至范围用水。用水人不缴纳水费,甲方有权停止向用水人供水。七、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甲方交水费。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向本合同约定的用水四至范围内土地供水。八、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违约。如乙方提前终止合同,将向甲方赔偿机井前期投资及收益。九、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八家户农场场部存档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新成向用水农户供水,至7月时,棉花用水的高峰期,使部分用水户棉花干旱,用水农户向被告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反映原告张新成供水不及时,棉花受旱,用水农户与原告在供用水的矛盾激化。2012年12月7日,农九队组织农户开会协商二斗高压滴灌地一至四条田用水管理会议,对农户反映灌溉周期过长、农作物受旱严重事宜进行讨论。2013年4月19日,农九队组织农户开会,原告张新成提出水费由每小时50元涨至每小时70元,用水户到会43人,弃权2人,41人表示不同意水费涨价,不同意用原告张新成的机井灌溉,要求使用河水加压滴灌灌溉。另查明,2012年八家户农场农九队一至四条田农户使用原、被告机井供水合同约定的机井灌溉农田,原告张新成自行制作了一本农户用水详细时间记录,通过该记录本反映,记录本上记载的有农户签字确认的供水时间为1172小时20分钟,没有农户签字确认的时间为360小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井供水合同》、2012年用水记录本,被告提供的(2015)精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张新成与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农九队签订的《机井供水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精河县八家户农九队不具备法人资格,是被告精河县八家户农场的内设机构,其合同权利义务由其法人即被告精河县八家户农场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2014年、2015年未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鉴于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供水合同》的前提下,2013、2014、2015年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确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因原告擅自变更机井灌溉范围,且未经原设计单位设计和审核,导致合同约定的机井灌溉周期变长,致使部分农户的棉田灌溉不及时而受旱,原告亦存在过错,且2013年、2014年、2015年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农九队农户亦未使用原告机井供水,双方对于供水合同在这三年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12年所欠水费40200元,2013年所欠水费4084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告已在2012年向精河县八家户农场九队一至四条田农户供水,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第七条”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甲方交水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2年相应的水费。对于水费的数额,原、被告在2012年、2013年未进行相关的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供水记录本上有农户的签字确认的时间认定2012年实际供水时间为1172小时20分钟,水费价格每小时50元计算,2012年应交纳的水费为58617元。原告庭审中自认2012年水费已经交纳了34800元,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2012年的水费为2381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所欠水费4084元,系原告个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配水表上仅有农户的名字和用水使用日期,配水表上没有任何农户的签字确认,下方配水员以及村(组)长签字处未有任何人的签名,对于原告提交的配水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水费4084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地方国营精河县八家户农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新成给付2012年的水费23817元;二、驳回原告张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原告张新成负担3550元,由被告新疆地方国营精河县八家户农场管理委员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登  贤审 判 员 伊马木·巴吾东人民陪审员 董  继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丽  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