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文杰与张春庆、吴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杰,张春庆,吴玉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1193号原告:张文杰,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张春庆,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常山农场海峰管区,被告:吴玉彬,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张文杰与被告张春庆、吴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庆、吴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春庆偿还原告张文杰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吴玉彬对被告张春庆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春庆以经营及日常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吴玉彬对被告张春庆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在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向被告多次催讨,但均没有归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张春庆、吴玉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8月间被告张春庆因经营汽车维修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文杰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吴玉彬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春庆、吴玉彬于2013年8月28日书写借款合同一份交由原告张文杰收执,内容为“借款合同贷款人:张文杰借款人:张春庆身份证号码:……第一条借款用途:日常生活及经营需要。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肆元。[在签订本合同时,借款人确认已经收到贷款人支付的全部借款,以本合同代借款收据。]借款人签名:张春庆第三条借款期限:期限月,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附:本人吴玉彬愿为上述借款担保,担保期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止。……借款人:张春庆担保人:吴玉彬贷款人:张文杰2013年8月28日”。被告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借款的本金。原告张文杰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因被告张春庆、吴玉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春庆向原告张文杰借款540000元并由被告吴玉彬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证,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及被告吴玉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因其与被告张春庆并未约定利息,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春庆、吴玉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张艺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杰借款540000元。二、被告吴玉彬对被告张春庆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文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张春庆、吴玉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志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宇新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