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民初68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金波、段中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波,段中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4民初684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渤海路80号。被申请人:杨金波,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申请人:段中孚,男,194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金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冀0534民初68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段中孚名下地产一处(土地证号:清国用94字第31**号)。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段中孚名下地产一处(土地证号:清国用(94)字第31**号)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晓彦审 判 员 闫恒新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艳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