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张小妹与夏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妹,夏叶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893号原告:张小妹,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锋,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叶红,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张小妹诉被告夏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锋、王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叶红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暂计7020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月息2分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款清息止),以上暂计2202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迟迟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夏叶红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适格;2、借条、录音资料、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夏叶红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基于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3月9日,��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小妹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注:十月份还清,如不还按2分利息计算”。嗣后,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对于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郑晓明未能按借条约定及时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该150000元借款的由来为:被告承包建筑工地,工地上有个项目是幼儿园,被告许诺幼儿园建成后让原告承包,因需要交保证金让原告出20000元,后来又说投标要保证金100000元,还有其他各种花费30000元,共计150000元;但是后来幼儿园没有给原告承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该款算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在2015年10月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录音资料、转账凭证可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中注明“十月份还清,如不还按2分利息计算”,约定的内容应理解为“到2015年10月31日前,如不还,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开始计算,与双方约定的最迟还款时间不符,故应从约定的还款日的次日即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夏叶红返还张小妹借款150000元和支付该借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150000元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张小妹负担370元,夏叶红负担4230元;公告费800元,由夏叶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夏毓萍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