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3行审4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赵增琦,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宁,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姗姗,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双辰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北辰]劳监理字[2016]第04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该案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对其作出的[津北辰]劳监理字[2016]第04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执行申请。审 判 长 许 立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家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