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7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开礼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礼,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7564号原告周开礼,男,1970年2月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南坪珊瑚村万达广场购物中心)UG层和B2层。负责人李国。原告周开礼诉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万达分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辉万达分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礼诉称:2017年2月5日,原告花费8.59元购得东源兴鲜百合一袋(条码2305795008599)。购买后,原告发现被告粘贴在该食品外包装上的标签显示产地甘肃,生产单位位于深圳市,包装日期2017年2月5日,但未标明生产日期。《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植物产品的生产日期是指收获日期。《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第6.8条“销售散装食品,应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确保消费者能够得到明确和易于理解的信息。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与生产者在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的食品。原告认为,涉案食品属植物产品,其生产日期应当是百合的收获日期,而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并未标注该产品的生产日期,原告无法判断该产品是否已经超过保质期。因此,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永辉万达分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原告花费8.59元购得东源兴鲜百合一袋(条码2305795008599)。该食品包装袋上标注“兰州特产鲜百合,选用兰州地产特优百合,并用现代高科技保险技术加工而成。生产日期:见外包装箱。保质期:二个月”等内容。同时,被告粘贴在包装上的价格标签上除标注有单价、重量外,还标注“包装日期:2017-2-5;生产单位:深圳市东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白泥坑社区麻布路;产地:甘肃;南坪万达店永辉超市”等内容。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施行的农业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二条“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第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五)生产日期: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畜禽产品是指屠宰或者产出日期;水产品是指起捕日期;其他产品是指包装或者销售时的日期”。2015年5月24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第6.8条“销售散装食品,应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确保消费者能够得到明确和易于理解的信息。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与生产者在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收银小票、发票、产品实物、《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等证据在卷为凭,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周开礼在被告永辉万达分司购买了涉案食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银小票和发票,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不仅受合同法的调整,还应受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涉案食品由鲜百合加工而成,属于植物产品,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生产日期应为百合的收获日期。从该食品袋上标注“生产日期:见外包装箱”和被告粘贴在该食品袋上的价格标签可知被告对涉案食品进行的是散装销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规定,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包装外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经营过程中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和延长保质期。被告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者,在销售涉案食品时,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该食品的生产日期即收获日期。本案中,涉案食品从产地甘肃到生产地深圳,再到销售地重庆必然会经过一段时间,而被告未按照相关规定标注生产日期,消费者将无法了解涉案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等影响食品安全的关键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举示任何证据对涉案食品包装的合法性及涉案食品尚在保质期内提出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且该标注是被告在销售时添加的,当属明知,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开礼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负担,(原告周开礼已预交,被告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周开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阔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