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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政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政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3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政耀,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卫新,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政耀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思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政耀及其辩护人王卫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张政耀在本市海淀区新世纪日航酒店地上停车场内,窃取被害人张某1(女,32岁)宝马牌汽车后备箱内现金人民币20万元。现涉案钱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张政耀于2017年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政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政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王卫新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政耀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政耀于2017年1月23日4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新世纪日航酒店地上停车场内,窃取被害人张某1(女,32岁)宝马牌汽车后备箱内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张政耀于2017年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涉案钱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政耀表示谅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张政耀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乔某、刘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勘验笔录,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政耀及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谅解书,经核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政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政耀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政耀系初犯,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政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波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瑶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