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20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陈红梅与刘月珍谭钦明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梅,侯勇,刘月珍,谭钦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0904号原告:陈红梅,女。委托代理人:林鹏,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勇,男。被告:刘月珍,女。被告:谭钦明,男。原告陈红梅诉被告侯勇、被告刘月珍、被告谭钦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峰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鹏,被告侯勇、被告刘月珍、被告谭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梅诉称,2016年7月21日下午,经被告谭钦明及梁毅介绍,原告到被告侯勇、被告刘月珍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新村8号4-7-2房屋处从事装修废料搬运工作。搬运工程中,因该房屋所在的一楼楼梯口无安全护栏,且两业主未就此进行告知,导致原告不慎摔伤,造成其右脚胫腓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梁毅及三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但均遭到对方拒绝。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493.61元。被告侯勇辩称,涉案房屋系为侯勇前妻杨梅所有。事故发生期间,侯勇并未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且从未雇佣过原告从事装修废料搬运工作,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责任主体。实际上,因需照顾孩子,侯勇及其母亲刘月珍系暂住于涉案房屋内。刘月珍为修复厨房漏水问题,将维修工程承包给梁毅(音),而后者如何雇佣谭钦明、陈红梅,侯勇及刘月珍均不知情,故不应对原告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月珍辩称,被告刘月珍系被告侯勇母亲。因需照顾孩子,两人系暂住于侯勇前妻杨梅所有的涉案房屋内。刘月珍为修复厨房漏水问题,将该工程承包给梁毅,并向其支付了13500元的工程款。其间,对于梁毅如何雇佣谭钦明、陈红梅进行除渣的相关情况,侯勇及刘月珍均不知情,故不应对原告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钦明辩称,被告谭钦明系受梁毅指示,到涉案房屋处从事装修废料搬运工作。因人手不足,被告向梁毅介绍原告到该处共同除渣,并与原告约定收到梁毅支付的报酬后与其进行均分。搬运期间,梁毅向谭钦明支付了报酬600元并于其后离开了涉案房屋处。事故发生后,被告谭钦明将双方工作报酬的600元用于垫付原告医疗费用,而其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故不应对此事故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下午,经被告谭钦明介绍,原告与谭钦明共同到杨梅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新村8号4-7-2的房屋处从事装修废料搬运工作。搬运工程中,原告在下楼梯梯坎时不慎摔倒,造成其右脚胫腓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红梅在重庆长城医院就医,该院于2016年8月3日出具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患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治疗期间,原告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合计25226.66元。再查明,2017年2月27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红梅属于十级伤残;2、陈红梅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此次鉴定产生费用1489元,该款项由原告自行垫付。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其系经被告谭钦明向梁毅(音)介绍,到被告侯勇、被告刘月珍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新村8号4-7-2的房屋处从事装修废料搬运工作。其间,原告与谭钦明共同与梁毅协商,由后者向两人支付报酬600元,再由原告与谭钦明进行均分。此后,被告谭钦明收到梁毅支付的报酬600元,但并未将该款分配给原告;被告谭钦明称其与原告系共同受雇于梁毅,梁毅在现场向其支付了报酬600元后迳行离开。事故发生后,被告谭钦明将该600元的工作报酬用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侯勇、被告刘月珍则称两人系暂住于涉案房屋内。为对该房屋的厨房漏水问题进行修复,刘月珍将工程承包给梁毅,并向其支付了13500元的工程款,而两人并未聘用原告及谭钦明进行装修废料的搬运工作。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发票、诊断证明、当事人陈述、不动产查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报警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立案受理阶段,本院虽将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依据原告的诉请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健康权纠纷。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1、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3、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4、侵权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以健康权纠纷为请求权基础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就其受伤的事实及损害后果与被告行为存在必然因果联系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于原告陈红梅、被告谭钦明受梁毅指派,到涉案房屋处从事装修废料的搬运工作,并由梁毅给付劳务报酬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搬运过程中,原告在通行梯坎时摔伤,其主张被告侯勇、被告刘月珍未就楼梯无安全防护栏、光线较暗等情况尽到提示义务与原告受伤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两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也必须是符合价值判断标准的法律因果关系。原告并非受被告刘月珍、被告侯勇实际雇佣,而其受伤区域作为小区的通行道路,亦不属于两被告的实际管理范围,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月珍、被告侯勇行为与原告受伤的事实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对此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谭钦明,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实谭钦明在双方共同作业过程中对其受伤事实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告主张谭钦明承担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原告无法就其受伤的事实与三被告的行为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提供有效充分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对待证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陈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