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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9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9073叶济生与泰兴市名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小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济生,泰兴市名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小辉,叶金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9073号原告:叶济生,男,1959年1月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建峰(特别授权),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名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星火路173-175号。法定代表人:殷小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特别授权),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辉,男,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叶金明,男,198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叶济生与被告泰兴市名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公司)、张小辉、叶金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苏12民终158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建峰、被告名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被告叶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计7421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底,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揽的泰兴市佳源新天地16层03-09户工程干活,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当时约定每天工钱为210元。2015年1月7日临近中午,原告打扫卫生从阁楼下来时,人字梯侧翻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找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发现被告系一家无资质装潢施工企业,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有明显过错。至今被告只给付原告31000元。被告名仕公司辩称,1、原告叶济生与名仕公司既无劳动合同关系,又无劳务关系,原告未向名仕公司提供劳务;2、名仕公司将佳源新天地3号楼16层4、5、6、7、8、9号房装修装饰工程承包给张小辉,张小辉又将其中的瓦工、木工、水电、油漆工程分别分包给瓦工包头叶国民、木工包头张永先、水电工包头叶金明和油漆工包头分别进行施工,然后各包工头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具体的施工,这些具体的工人也是由包工头们招聘,工资或者劳务费也是由包工头发放。原告受水电工包头叶金明招聘;3、由于原告叶济生在工作过程中自身没有注意安全,同时招聘他的包工头叶金明未尽安全防护责任,因此原告叶济生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叶济生自身和叶金明承担。原告起诉名仕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31000元,不是被告借给原告31000元,是借给被告叶金明31000元,由叶金明用于原告进行治疗。作为被告名仕公司,装修装饰公司国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要求必须具备资质条件,装修装饰公司在承揽过程中,将部分的工作承包给承包人进行施工,法律也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承包人必须具备资质条件,不仅仅是法律没有规定,法规也没有,所以在案件中,叶济生是被告叶金明的父亲,名仕公司将承揽工程中的水电由叶金明承包施工,而叶金明在承包的过程中,将他的父亲带到工地进行工作,与名仕公司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也不形成雇佣关系,也不可以依照最高院人损的相关的规定要求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名仕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叶金明答辩,我是跟在名仕装饰公司打工的。名仕公司陈述张小辉将工程转包给我,不是事实,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1000元的借条是我替叶济生打的。装饰公司承包给我也是不对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名仕公司系从事室内外装饰等工程的企业,被告张小辉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责任承包制协议,协议约定,名仕公司负责签订装修合同、设计图纸、施工预算、施工所需资金及其他风险控制、竣工验收和决算,并对施工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协调,张小辉代表公司实施项目管理、解决现场出现的问题、发现和处理突发事件,根据公司的授权,组织全面施工工作,有权分包部分施工项目。协议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未对张小辉的利益分配进行约定,且对施工中安全责任未进行约定。被告名仕公司承建泰兴市佳源新天地3号楼16层4-9号房屋内装饰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张小辉负责,其将该工程中的瓦工、木工、水电、油漆等劳务工程分别分包他人进行施工,其中水电部分分包给被告叶金明,但未签订书面的协议。原告系被告叶金明之父,其随被告叶金明从事水电工的辅助工作。2015年1月7日,原告欲从15楼到16楼清理水电工的施工垃圾,因无楼梯上下,其即用现场的人字梯上楼,因人字梯高度不够,其将人字梯放在凳子上爬上16楼。打扫完后又顺梯子下楼,因梯子歪倒,致原告跌落15楼受伤。此后,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2436.37元。后原告在如皋夏堡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7000元。事发后,叶金明以借款的名义向名仕公司支取31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费。另查明,事发后,叶金明未继续完成未完成部分的水电安装,由名仕公司交其他人完成,名仕公司与叶金明就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从结算单的记载显示,是以28元/㎡和27元/㎡为单价计算的,且记载了装潢用的水电材料的价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60天(限一人护理)、营养期60天。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为:被告名仕公司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名仕公司承揽案涉装潢工程,名仕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张小辉负责,被告张小辉又将该工程按工种分包给被告叶金明等人,而被告张小辉与被告叶金明之间并未就承包形式、施工安全责任及相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书面明确。被告名仕公司作为装潢企业承揽装潢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安全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条件。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从被告名仕公司提供的责任承包制协议书及无书面分包协议的分包行为看,其对安全施工只字未提,无视劳动者的安全,疏于管理和监督,且提供的梯子不符合安全施工的条件,具有过错。原告与叶金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叶金明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明知将梯子置于凳子之上具有危险而为之,置自身安全而不顾,对已受伤具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名仕公司、被告叶金明、原告按3:5:2之比例承担。被告张小辉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施工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94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5100元(60天×85元/天);5、误工费24112元;6、交通费800元;合计70917元。被告名仕公司赔偿原告21275.1元,在该公司预支的31000元中扣除。被告叶金明应承担的部分由于原告不要求其承担,故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名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叶济生损失计人民币21275.1元(已履行)。二、驳回原告叶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已交),被告泰兴市名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元(此款原告已支付,原告在被告名仕公司已支付的31000元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常继平人民陪审员  印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封小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