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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行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兰荣与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荣,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4行初87号原告王兰荣,女,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二纬路34号。法定代表人左林,局长。原告王兰荣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违法侵权并要求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荣诉称,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16日,在天津市纪委监察局门前,被南开区政府公务员非法绑架拘禁,经原告现场报警,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未予立案,至今未向原告出具立案或不予立案通知书。因被告上述违法不作为,致使原告向其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事发当日相关监控录像、报警单和出警单以及被告所属八里台派出所对于原告被绑架三次的情况不予立案的事实依据。针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分别作出编号津公南开指[2016]195、196、197、198、199、200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编号津公南开指[2016]201、202、203号《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及编号津公南开指[2016]204号《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人身和精神伤害,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违法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对南开区政府公务员三次绑架原告案依法给予原告立案或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判令停止对原告违法侵权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对南开区政府公务员绑架原告案作出的编号津公南开指[2016]195-204号答复书违法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兰荣主张其被多次绑架拘禁,后经报警,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未向原告出具立案或不予立案通知书,经申请信息公开,未获得相应信息,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本案而言,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均源于其主张的被多次绑架拘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兰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金馥人民陪审员  刘金城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鹏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