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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刑申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茄某某合同诈骗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宁刑申37号茄某某:你因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对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6)宁刑终42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你和陈某某共同骗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文昌物资有限公司阿盟宗别立分公司(以下简称文昌物资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你无罪;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以下简称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没有管辖权,立案程序违法;文昌物资公司经济损失502万元应由陈某某单独退赔;新的证据通话记录证明陈某某与文昌物资公司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时,你不在场,陈某某拿走10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将其中的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主动给你抵账系善意所得;你在羁押期间被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取得言辞证据及侦查人员对陈某某采取引诱方式进行讯问,收集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关于你提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你和陈洋共同骗取文昌物资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进行再审程序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你无罪的申诉理由,经查,在陈某某尚欠你1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和4.45万元现金,经多次催要归还无果,明知陈某某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你隐瞒陈某某的真实资金情况,以帮助办理票据贴现为名,与陈某某共同骗取文昌物资公司1050万元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且明知该银行承兑汇票要贴现回款,将其中的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占有、处置。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文昌物资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与陈某某共同诈骗的行为,你与陈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文昌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你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你与陈某某共同诈骗文昌物资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改判你无罪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你提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没有管辖权,立案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经查,内蒙古自治区乌斯太天源煤炭公司支付文昌物资公司10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被你和陈某某共同骗取后,陈洋将该汇票贴现款中的270万元分三次转账给文昌物资公司,其余款项及汇票与你归还各自的债务。文昌物资公司向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报案,该局立案后,从你处扣押现金93万元,发还给文昌物资公司。因本起主要犯罪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将案件移送银川市公安局管辖并无不当,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你提出新的证据通话记录证明陈某某与文昌物资公司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时,你不在场,陈某某拿走10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将其中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主动给你抵账系善意所得的申诉理由,经查,从本案确认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看,在骗取文昌物资公司承兑汇票的过程中,你不但在场,还积极参与,你在明知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将部分票据占有、处置,对文昌物资公司的损失后果是清楚的,你属非法占有,并非善意所得。申诉期间,你提交与王某某于2017年4月15日通话记录及录音光盘,该通话记录及录音光盘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具有证明效力,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你提出文昌物资公司经济损失502万元应由陈某某单独退赔的申诉理由,经查,你和陈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行为给文昌物资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退赔责任。且原一审中你对共同犯罪行为给文昌物资公司造成的损失无异议,你的亲属与文昌物资公司签订了185万元债权转让协议,原一审法院针对债权转让对你进行了讯问、质证,未提出异议。文昌物资公司实际经济损失502万元,原二审判决责令由你和陈某某共同负责退赔并无不当,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你提出在羁押期间被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取得言辞证据及侦查人员采取引诱方式对陈洋进行讯问,收集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的申诉理由,经查,侦查人员在制作讯问笔录时,审讯时间、地点合法,你供述内容连贯流畅,供述事实、情节客观全面,你对羁押期间的前三次讯问笔录均进行了核阅并签字确认。你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及情节,与陈洋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一审判决对你与陈洋的供述及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宣判后,你未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陈洋亦供述侦查人员未对其采取刑讯逼供。你在申诉中也未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与陈洋的供述系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而取得、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你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一、二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