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伟与李树明、钟萍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伟,李树明,钟萍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女,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汽车配件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赵伟之夫),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明,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烟酒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萍萍,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医生。上诉人赵伟因与被上诉人李树明、钟萍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0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第一,我和我爱人承租了李树明的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09号楼104号房屋(以下简称104号房屋)。租期到了我们没有搬离,但是李树明打砸上门强行将我家里的东西搬到露天公共空间,导致我的大量财物毁损灭失。第二,一审法院没有调取我的爱人张行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求助110报警的记录,也没有做司法鉴定确定我留在家里的一个包上有偷盗指纹痕迹。对方不是文明搬出,而是打砸毁物、粗暴强搬,我爱人被迫离开,双方没有进行财产交接。第三,我家里绝不会穷到没有一分钱现金留在家中,对方突袭清理腾房却未交出一文钱现金和值钱的财物。对方对我家的家具、财物筛查评价后强行搬至自建小厨房、室外公共场所或巧娘公司的搬家车上,该搬家车拉走了一大车物品,一审没有查清带走的除了有他们带来砸门的大锤之外还有哪些属于我家的财物。第四,一审法院写到“此后,钟萍萍依买卖协议住进104号房屋”,可见,买房人钟萍萍是当日砸抢我住宅的幕后关键人物之一,并非万事与她无关。第五,本案属于实施共同危险的侵权行为,应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李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因身体不适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钟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是医务工作者,工作非常繁忙,实在抽不开身参加庭审,书面答辩如下:1、我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在判决前做了大量、细致的调查工作。2、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我此前对本案的强行腾房一事并不知情,更不用说参与。事发时,房屋不在我名下,2016年12月才过户到我名下,在房屋不在我名下的情况下,我不应该也不可能参与此类纠纷。3、2016年9月9日是周四,我在医院正常上班,我一审提交过单位证明和考勤簿,医院下午5点下班,从海淀妇幼到北河沿大街需要一个多小时,上诉人说“搬完是6点”,也能证明我没有参与那天所谓的搬家。4、上诉人已经严重损害我的利益,耽误了一线医务工作者的宝贵时间,造成我精神压力,我保留我的权利。赵伟一审起诉请求:李树明、钟萍萍连带赔偿我财产损失166428元、精神损失费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04号房屋系李树明原来所有的房产,多年前,赵伟、张行夫妇承租该房屋居住,其夫妇与李树明口头约定承租但未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5月起,李树明欲卖掉此房,遂催促赵伟腾退房屋,但赵伟不从,8月22日李树明正式通知不再续约,并于9月8日强行更换门锁,但赵伟在至9月8日仍未交纳9月房租且李树明已更换门锁后仍强行住进房内。9月9日早晨,李树明与张行一同到东华门派出所解决纠纷未果,李树明遂与朋友一起将赵伟房内的大衣柜、汗蒸房、按摩椅等物品搬至楼外的违建房内。同日,赵伟将房租5500元汇入李树明账户,李树明当日即返还赵伟。此后,钟萍萍依买卖协议进住104号房屋。赵伟主张钟萍萍与李树明一同参与了9月9日腾退纠纷,未举证据证明。钟萍萍则在询问中提交了单位证明、考勤簿,证实自己9月9日上班,未到104号房屋参与搬家。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赵伟提交打印照片及票据14张,主张自己房内丢失了2.3万现金并主张所丢失的IPAD、高级欧米茄腕表、意大利金项链、手链、手镯、水晶坠、耳环的购买价格,但未提交证据以证明上述物品均在104号房屋中,赵伟另主张院墙防盗铁门、汗蒸房、硬木大衣柜等等都被损坏。李树明否认房内曾有现金、手表等,只承认有大衣柜(非硬木)、铁门和汗蒸房、按摩椅,但均当面交予了赵伟或按赵伟意见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可以确认赵伟购买了IPAD、腕表、首饰,但赵伟未能举证说明上述物品存放于104号房屋,故其主张在李树明搬家时丢失,不能认同。赵伟另主张家具家电等遭受损害,李树明承认曾见到大衣柜、防盗门和汗蒸房、按摩椅,故确认赵伟在房内存有部分家具家电且部分损毁。2.李树明提交信用卡交易明细,其显示9月9日赵伟仍给李树明转汇房租,李树明当天即退给了张行,以此证明自己早就声明不再租房给赵伟。赵伟对真实性认可,但对李树明证明目的不认可。赵伟曾承认李树明在8月22日正式通知不再续租房屋,因此,李树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法院确认。3.李树明举证人袁某(帮助李树明腾房搬家的朋友)到庭,其表述9月9日搬家情形与李树明所述一致,证实搬家时未见到IPAD、现金、高级腕表、金项链、手链、手镯、水晶坠、耳环,确认房内有汗蒸房、柜子(非硬木)、按摩椅等,证实赵伟与李树明对房内物品进行了交接,证实钟萍萍9日未到现场。赵伟对此不予认可。针对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上述证言分析,证人所述基本符合客观事实,法院予以认可。4.一审法院与赵伟两位代理人一同前往104号房屋所在地的东华门派出所、银闸社区、楼长家中及104号房屋现场进行调查,做了笔录并进行了拍照,调查中办案民警、社区管片主任及楼长均证实李树明在9月9日将赵伟物品搬出屋外,赵伟家中无贵重财产,其称有钱丢失不甚可信。李树明对调查结果无异议,赵伟对调查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查明的事实和上述调查情况分析,派出所民警、社区主任以及楼长作为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于诉争地点所发生纠纷的描述,系属客观真实,故其意见法院可以采用。5.赵伟提交病历,其记载2016年8月和12月赵伟双手肿胀,关节疼痛,口疮溃疡等,赵伟用以证明此次腾房纠纷造成其患病加重,精神遭受损害,李树明认为赵伟一直患病,非本次纠纷引起,故不予认可。针对现场纠纷事实和上述证据分析,赵伟一直患病,提交此证不能证明其病情加重,亦不能证明此次财产纠纷与其病症和精神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故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赵伟于2016年8月22日即接到李树明不再续租的正式通知,但其未交纳9月房租且在李树明换锁后仍进住房屋不予腾退,因此导致李树明在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急于并强行将赵伟屋内物品搬出,现造成房内物品遗失损坏,双方产生纠纷,赵伟负有主要责任。李树明虽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享有租赁到期收回房屋的权利,但应与赵伟正常协商或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然其强行搬出赵伟物品又未与赵伟做好明晰交接,故对赵伟物品的遗失损坏和本次纠纷也负有次要责任。赵伟主张屋内存有现金、IPAD、高级腕表、金项链、手链、手镯、水晶坠、耳环,只提交了购物发票和收据,未举证据证明腾退事发时上述财物均存放于104号房屋,李树明亦未举证证明强行进入房屋时的财物清点状况,另,赵伟主张屋内家具家电遭受损坏,就其损坏程度和价值未举有效证据,李树明承认房屋内存有部分家具家电,但否认赵伟所述家具的价值,就此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亦未进行明确清楚的交接,故对上述损失应双方承担责任,法院酌情考虑并依责任比例予以判定。赵伟主张由于此次财产损失致使其精神遭受损害,无事实证明,且赵伟增加该项请求后,一审法院开具了诉讼费缴纳通知书,然其未按期缴纳,现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伟主张钟萍萍亦在9月9日腾退搬家中到场参与,未举证据说明,故其主张钟萍萍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李树明赔偿赵伟家具家电损失费4000元;二、驳回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赵伟代理人(赵伟之夫)陈述:李树明从5、6月份就开始说打算卖房,但没有说让我们腾房,从5月份就陆陆续续有人过来看房,那时我们还在房子里住,接待过来看房子的人。直到8月22日,李树明给我打电话说这次真的把房子卖了,让我找地方搬家,我说我最近腾不了房。李树明说反正已经通知到我了。李树明的姐姐后来给我打电话说因为房子已经卖出去了,所以9月6日必须腾出来,不腾出来李树明就得赔偿买方100万违约金。据我了解李树明跟新房主约定9月10日之前腾房,他让我9月6日腾房可能想留几天收拾屋子。9月6日我没有腾出来,因为我身体不好没法腾。9月6日李树明的姐姐带着她老公来我家揪我脖领子。李树明看我9月6日没有腾,就给我宽限到了9月10日,但我还是腾不了。9月8日对方换锁,当时我不在家,我回来后发现换锁了,我就从后院我私自加装的门进来了,然后我就一直走后门。9日李树明带人过来了,要开门,我从里面把门给堵上了,李树明进不来就跑到后院门开始喊,我就报警了。警察把我和李树明带到了派出所。李树明从派出所出来就又去房子那里,把房子里的东西都给搬了,我大概上午9、10点从派出所出来没有回家,我去法院咨询了,直到下午4、5点才回家,发现我的东西都放在我的违建房还有公共车棚、阳光房里。后来东西一直放在那里,我们没有动,我们在旁边旅馆租住了一个月,这期间也都在收拾东西,直到10天以后才发现丢了东西,一个月以后我们才把东西全部移走。我有一捆1万的现金本来放在沙发上,拿衣服压着,9日对方把钱拿走了。对方过来搬家是很突然的突袭,所以我们没法提交证据。9日当天我是没看到钟萍萍,但现场有一个男人应该是钟萍萍的爱人,就算钟萍萍没来,那个男人也是她的代理人。赵伟称:我9月10日才回到家,此前出国旅游了14天,8月份我出国之前赵伟已经通知我爱人腾房了,但是我爱人没有告诉我。我的一个包里当时有现金,我一审要求鉴定包上是否有对方的指纹,一审法院没有做鉴定。赵伟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赵伟提交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张行的残疾证,证明张行身体有残疾;2、营业执照,证明赵伟在景山公园东门有一个门脸,据此主张每年40万收入,所以会有两、三万元现金放在家里。3、家里的照片,证明家里曾经有这些东西。本院认为,上述证明不能佐证赵伟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令李树明对赵伟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第一,关于责任问题。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李树明与赵伟夫妇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事发时,双方口头租赁合同已到期。那么在李树明通知赵伟夫妇要求其搬离并给予合理期限后,赵伟夫妇应当腾退房屋。根据赵伟及其爱人在一、二审的陈述,李树明在2016年5月就已通知赵伟夫妇要卖房,赵伟及其爱人此后几个月在此居住也陆续接待了很多看房人。对于5月李树明是否明确要求赵伟夫妇搬走,双方在一审陈述不一,但应当认定,赵伟夫妇明确知晓李树明卖房不再续租的事实,按照常情其应当对搬离进行一定准备。赵伟的丈夫认可其8月22日明确得到李树明的通知要求其搬走不再续租,并给出9月6日的最后期限,李树明的姐姐又再次给其打电话明确要求9月6日腾房并向其说明房子已经卖出、如果不能腾退会面临违约金的情况。因赵伟与其丈夫一起承租该房屋居住,故李树明通知到赵伟的丈夫即可,赵伟关于其丈夫未向其告知此事的理由不构成其夫妇未按期限搬离的正当理由。在租赁已经到期且正式接到房主要求限期搬走的通知的情况下,赵伟夫妇仍未搬走,至9月6日李树明在赵伟未搬离的情况下已经换锁,但此后赵伟竟然采取了从后门进入,从里面堵住前门不让李树明进入的方式阻拦房主收回房屋,赵伟夫妇在房主不同意续租并要求搬出、自己继续居住他人房屋已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未在合理期限内搬离,故其应对9月9日的纠纷承担主要责任。并且,赵伟夫妇陈述家里放置二、三万元现金,故完全可以采取雇佣搬家工人的方式处理,上诉人主张的赵伟的丈夫有残疾证、身体不好没法腾房,该主张不能作为其非法占有他人房屋的抗辩理由。第二,关于损失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向相关人员的调查,赵伟家中物品被李树明搬出的过程有楼长及一些街坊邻居在场,办案民警在物品搬到外面后也到了现场,物品搬完后李树明和赵伟之夫也在现场,当时并未提出有贵重物品或者现金的丢失。按照常理,自己的物品被搬出后,首先应查找的是现金及一些贵重财物,但赵伟夫妇在事发十天后才报警主张有现金及贵重物品丢失,本院难以采信。因赵伟的包是被李树明或其带来的搬家人员搬出,故包上可能会有李树明或者其他搬家人员的指纹,但即使赵伟的包上有李树明的指纹,也不能代表包内当时装有现金,故不能佐证包里的现金被李树明拿走的主张。赵伟夫妇数日一直保留着将家中物品放在违建房、公共车棚等空间的状态未予看守及管理,更无法佐证系十天前李树明搬离其物品时将现金及物品拿走。对于家具家电的损坏,考虑赵伟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李树明赔偿4000元,该处理并无不当。至于赵伟主张涉案纠纷造成其病情加重及精神损害,无证据予以佐证且赵伟亦未就该项请求交纳诉讼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三,赵伟主张钟萍萍参与了9月9日腾退搬家,后又主张有一个男人应该是钟萍萍的爱人参与了腾退搬家、应视为钟萍萍的代理人,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钟萍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赵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郭文彤审 判 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彭媛媛书 记 员 孟董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