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邱少军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杨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少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杨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006号原告:邱少军,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育,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负责人:李光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杨磊,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娜,女,系被告杨磊妻子。原告邱少军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阿盟支公司)、杨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育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阿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以及被告杨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车辆修理费3627元;2、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运动鞋损失204元;3、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租车费用315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1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蒙M****6号小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杨磊驾驶的蒙M****8号小型客车,在阿左旗巴镇月亮湖路与阿拉善盟中心医院西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后经阿左旗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双方经过交警大队调解中心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其余修理费、误工损失、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杨磊应在责任划分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杨磊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阿盟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请,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阿盟支公司辩称,1、原告邱少军驾驶的蒙M****6的损失在事故发生后,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阿盟支公司推荐到阿拉善左旗嘉鹏汽修厂定损处理,价格6000元,且被告杨磊驾驶蒙M****8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阿盟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赔付,赔付对象为蒙M****8车被保险人塔娜;2、对于原告诉求的680元运动鞋没有依据,并且在事故认定书中只双方车辆受损,运动鞋损失不在损失范围内;3、我公司只承担事故的直接损失,也就是蒙M****6车辆损失,租车费不属于本次事故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最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杨磊辩称,1、保险公司赔付的6000元我们已折抵原告赔付的修理费;2、运动鞋不予赔偿,理由同保险公司一致;3、对于租车发生的费用没有告知我们,所以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16时30分许,原告邱少军驾驶车牌号为蒙M****6的小型厢式货车,沿阿拉善左旗巴镇月亮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月亮湖路与阿拉善盟中心医院西侧路交叉路口时,适遇被告杨磊驾驶的车牌号为蒙M****8的小型客车沿中心医院西侧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29213201600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邱少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被告杨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被告杨磊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阿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邱少军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阿盟支公司对邱少军的车辆定损为6000元,减去已赔付的交强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向邱少军赔付维修费1200元,该款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阿盟支公司已经向杨磊支付。原、被告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双方各赔2000元。被告杨磊车辆维修费用共花费58944元,下剩56944元,因邱少军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向杨磊赔偿39860.8元,扣减邱少军已经向杨磊支付的15000元车辆维修费,邱少军还应向杨磊支付车辆维修费24860.8元,被告杨磊在起诉邱少军一案中,扣除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阿盟支公司向其支付的1200元。原告邱少军认为,被告杨磊还应在责任划分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529213201600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阿盟支公司对其修车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阿盟支公司定损为6000元,且该费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阿盟支公司已经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向被告杨磊支付,杨磊在起诉邱少军时,已经将该费用扣除。同时原告对其修理的车辆部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付运动鞋损失204元,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运动鞋损坏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3150元的租车费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出示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收款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对此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少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邱少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王立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