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骆雪清与潘亚惠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雪清,潘亚惠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542号原告:骆雪清,女,194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吴川市,现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李萍,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亚惠(又名潘景惠),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吴川市,现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潘伟浩(系被告潘亚惠儿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吴川市,现住吴川市。原告骆雪清诉被告潘亚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雪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潘亚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伟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雪清诉称,2017年2月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大山江岭圩市场一间商铺转让给原告,并负责办理商铺过户登记手续。当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000元,立有收据为证。事后,由于被告无法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致使转让无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定金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并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潘亚惠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诉状称“被告负责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承诺负责办理该商铺的过户登记手续。缔约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该商铺系2001年从拍卖行购得,有所有权凭证但未办理房产证,不负责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对原告尽到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原告已充分了解该商铺的情况并且承诺自己负责办理一切手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原告应按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起诉状和证据中没有如实阐述定金返还无果的事实依据。按照约定,原告应于约定达成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全款,届时正式签订转让协议。在此期间,被告已依约向原告交付了该商铺钥匙和所有权凭证复印件,但原告屡次推诿,先是以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拖延给付全款,后又以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由要求被告负责办理。2017年2月底,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突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元,被告以原告单方面违约为由拒绝。为此原告对被告恶语相向,恶意中伤,严重影响了被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尽管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原、被告的口头约定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没有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的时限给付全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原告骆雪清与被告潘亚惠经口头协商,由被告将其通过拍卖投得的位于吴川市梅东集贸市场的152号、153号两间商铺(建筑面积每间62㎡,基底面积每间28㎡)以1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骆雪清,2017年2月7日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给原告。被告在答辩状及庭审时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在约定达成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转让商铺的价款给被告,但原告违约未依时支付。原告否认违约,称双方既未签订商铺转让合同,也未约定原告在五日内付清转让商铺的价款给被告,因被告尚未办理商铺的所有权转移手续,致使商铺无法过户给原告,原告因此未支付价款给被告并主张被告返还定金。另查明,被告于2000年12月5日在湛江市拍卖行吴川分行通过竞价投得吴川市梅东集贸市场商铺152号、153号两间商铺后,至今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该两间商铺的所有权仍登记在原所有权人陈伟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骆雪清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据》、被告潘亚惠举证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湛江市拍卖行吴川分行拍卖成交确认书》、《广东省湛江市拍卖行吴川分行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及原、被告在开庭时的陈述附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将其通过拍卖投得的位于吴川市梅东集贸市场的152号、153号两间商铺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给被告。因被告尚未办理该商铺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商铺的所有权仍登记在原所有权人陈伟名下,致使商铺无法过户给原告,原告因此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原告违约,但未举证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亚惠(又名潘景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雪清返还定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亚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思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