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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6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X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6941号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妙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女。被告:XXX,男,1958年7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X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51.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青浦区门面房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3平方米。原告与业主大会签有物业服务合同,并对小区实行物业服务,服务收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5元收取,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151.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催缴通知书等证据。XXX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上海市青浦区XXX弄XXX号店铺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23平方米。原告与业主大会签有物业服务合同签有物业服务合同,并对小区实行物业服务,服务收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5元收取,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151.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的房屋在该小区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被告理应缴纳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5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建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婧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