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谭淑华与周殿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淑华,周殿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淑华,女,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新源县塔勒德镇卡普河卡阿村村民,现住第四师六十一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殿清,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新源县种羊场农田一队农民,现在新疆哈拉布拉监狱服刑。上诉人谭淑华因与被上诉人周殿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401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谭淑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殿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周殿清将谭淑华打伤住院后,谭淑华约20吨杏子被其卖掉,证人孙某出庭证明周殿清在谭淑华杏园卖杏子的事实,证人王某出庭证明周殿清在给别人打电话时,告诉别人他在卖杏子。一审判决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周殿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谭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殿清返还20吨杏子款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殿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人孙某的证言,仅证明周殿清在卖杏子的事实。因王某不在现场,其所述的事实均来源于他人,其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与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一审不予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一审法院经审��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6日,周殿清在第四师六十一团殴打谭淑华,致使其受伤住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提交证据证实的义务。谭淑华在诉讼中,既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周殿清未经其同意,私自卖掉谭淑华的20吨杏子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18万元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谭淑华要求周殿清返还其杏子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谭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950元,由谭淑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周殿清是否将谭淑华价值18��元的20吨杏子出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谭淑华主张,周殿清趁谭淑华住院期间将其20吨杏子卖掉,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仅有孙某和王某的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周殿清趁谭淑华住院期间,擅自将其价值18万元的杏子出售的事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谭淑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以谭淑华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谭淑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谭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素梅审判员 张建立审判员 冯林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愈静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