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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国平诉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平,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平,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555号。法定代表人张海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潮,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平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0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规土局)收到张国平要求获取“保存同意XX镇XX路XX块XX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的劳动力安置人口数明细清单上报、明细清单终审复制件信息”及“保存同意XX镇XX路XX块XX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的XX村XX组XX号张国平户的动迁签约合同复制件信息”的申请。2016年10月24日,闵行规土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张国平将延期至2016年11月17日前予以答复。2016年11月16日,闵行规土局作出闵规土信(2016)第507、510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答复张国平: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张国平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闵行规土局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张国平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告知书》并由闵行规土局向张国平重新作出答复。原审认为,闵行规土局负有受理并处理张国平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处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本案中,张国平要求获取某地块的劳动力安置人口明细清单上报和终审信息,以及张国平户的动迁签约合同。闵行规土局经审查认为,其作为辖区内的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不具有劳动力人口安置的行政职责,未制作或获取关于劳动力人口安置的上报和审批信息,同时也不具有获取相关地块拆迁户的动迁签约合同的行政职责;故认定张国平的两项申请内容均不属于闵行规土局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闵行规土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告知书》,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闵行规土局经延期答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亦无不当。张国平要求撤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张国平负担。张国平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国平上诉称:被上诉人掌握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明细清单及签约合同,应予公开,否则XX路XX块XX地块新建的房屋就均为违法建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闵行规土局辩称: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劳动力安置不属于被上诉人行政管理职责权限范围,因此,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明细清单,不属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根据《动迁告知书》等证据,芦恒路北块3-7-2地块未办理拆迁许可证,也未启动过征地房屋补偿,因此,上诉人要求公开签约合同,也非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闵行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张国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要求获取信息的特征描述为:“保存同意XX镇XX路XX块XX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的劳动力安置人口数明细清单上报、明细清单终审复制件信息”以及“保存同意XX镇XX路XX块XX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的XX村XX组XX号张国平户的动迁签约合同复制件信息”。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定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适用《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上诉人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已履行相应行政职责,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的延长期间内作出《告知书》并送交上诉人,行政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张国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国平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婷婷代理审判员  宁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符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