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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蔡朝明与郑丽洪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朝明,郑丽洪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217号原告:蔡朝明,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锦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郑丽洪,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黄伟清,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蔡朝明与被告郑丽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郑丽洪归还股权转让款8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蔡朝明与郑丽洪于2015年9月18日经友好协商,蔡朝明以总金额28万元转让无棣协和医院35%股权给郑丽洪,当日生效。双方口头约定,郑丽洪股权转让生效当日一次性支付8万元,另外20万元另行协商。之后,蔡朝明多次向郑丽洪协商支付8万元股权转让款事宜,但郑丽洪均置之不理。故请求判如所请。郑���洪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蔡朝明并没有持有无棣协和医院的股权,合同中约定的35%股权不属于蔡朝明,蔡朝明无权处分他人股权,更未得到他人追认,该合同无效,且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是蔡朝明,答辩人保留追究相关赔偿的权利。即使该协议有效,答辩人也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蔡朝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蔡朝明与郑丽洪于2015年9月18日经友好协商,蔡朝明以总金额28万元将无棣协和医院35%的股权转让给郑丽洪的事实。郑丽洪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蔡朝明(作为转让方)与郑丽洪(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原蔡朝明投入无棣协和医院35%股权转让事宜,蔡朝明愿意全部转让协和医院35%股权,转让总金额为贰拾捌万元整即日生效”。之后,蔡朝明以郑丽洪应支付相应款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蔡朝明既未举证证明自己持有无棣协和医院35%股权,也未证明其已履行完转让该股权的义务,故蔡朝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现要求郑丽洪支付股权转让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朝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元,由蔡朝明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艳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