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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井亭村8生产队与徐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井亭村8生产队,徐XX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331号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井亭村8生产队,住所上海市崇明区。负责人:袁轶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英。被告:徐XX,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井亭村8生产队诉被告徐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袁轶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英,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井亭村8生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2016年和2017年的土地使用费共计人民币129,180元(高田15.37亩*1,000元/亩/年,低田21.3亩*1,300元/亩/年)(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原告接受农户流转的土地后,将该土地36.67亩流转于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时口头约定流转期限为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流转价格为高田15.37亩,1,000元/亩/年,低田21.3亩,1,300元/亩/年。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按约种植树木等,并按约支付了2011年至2014年的土地流转费用,但自2015年被告土地使用费尚未支付,经催要无果,故涉讼。被告徐XX辩称,对原告所述单价没有异议,然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是2010年12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且2015年的土地流转费用已经支付给原告,现仅欠原告2016年的土地流转费,2017年土地流转费履行期间尚未届至,不同意给付。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井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2012年11月8日收条和2013年12月17日收条的复印件两份,证明尚欠原告2016年土地流转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材料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井亭村8生产队与被告徐XX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包位于崇明区新河镇为群8队的高田15.37亩、低田21.3亩,流转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低田流转价格为1,300元/亩/年,高田流转价格为1,000元/亩/年,嗣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然被告2016年始未支付土地流转费,故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就履行期约定不明,本院征询原被告意见,双方均表示现应支付2016年土地流转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关于流转涉讼土地的口头约定,虽无书面形式,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方理应按约按时向原告给付涉讼土地的流转费用。现原、被告均表示应支付2016年的土地流转费,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井亭村8生产队2016年年度土地流转费用人民币43,060元;二、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井亭村8生产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42元,由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井亭村8生产队负担960元,由被告徐XX负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