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7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7375毛叙昌与徐文荣、坎红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叙昌,徐文荣,坎红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7375号原告:毛叙昌,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天碧(系毛叙昌的女儿),女,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徐文荣,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坎红芬,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毛叙昌与被告徐文荣、坎红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叙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天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荣、坎红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毛叙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文荣、坎红芬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徐文荣、坎红芬承担。事实和理由:徐文荣、坎红芬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款100000元,但未按约还本付息,至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徐文荣、坎红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徐文荣向毛叙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毛聚昌师傅现金壹拾壹万元正,年息为壹分贰,最少壹年归还。2015年11月7日,徐文荣、坎红芬向毛叙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毛聚昌师傅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贰佰元正,年息为壹分贰,今年年前还一半,上次借条已作废,以此条为准。2016年11月2日,徐文荣向毛叙昌��具借条,载明今由徐文荣和坎红芬向毛聚昌师傅借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捌佰元正,年息为壹分贰,2014年和2015年的借条全部作废。审理中,毛叙昌陈述:坎红芬系其妻子的徒弟,徐文荣与坎红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徐文荣因开厂购买设备需要资金,向其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2日,其在家中向徐文荣交付了现金,徐文荣当场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年息10%,借条上的“毛聚昌”是其平时的称呼;一年后,徐文荣未能还款,于2014年11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年息为12%,同时把原借条收回了,借条上载明的借110000元包含了第一年的利息10000元;一年后,徐文荣仍无法归还,又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123200元,包含本金及利息,坎红芬确认作为共同借款人;2016年7月,徐文荣向其支付了15000元利息,作为2015年5月2日之前的利息;2016年11月2���,徐文荣又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122800元,包含了本金及利息;此后,徐文荣、坎红芬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毛叙昌主张徐文荣、坎红芬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其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有借条为凭,且徐文荣、坎红芬未予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故毛叙昌有权要求徐文荣、坎红芬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毛叙昌主张双方约定第一年利息为10%,从次年起年息为12%,并自认徐文荣已支付了2015年5月2日之前的利息15000元,徐文荣、坎红芬对此未予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故毛叙昌要求徐文荣、坎红芬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文荣、坎红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毛叙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9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08.4元,合计4847.4元,由徐文荣、坎红芬负担。该款已由毛叙昌预交,徐文荣、坎红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毛叙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震旦代理审判员 周 腾人民陪审员 朱蓉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