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辖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清市海口宝华农机配件店;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清市海口宝华农机配件店,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辖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海口宝华农机配件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清市。经营者:林宝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尾芹,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涵,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清市海口宝华农机配件店(以下简称宝华农机配件店)因与被上诉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宝华农机配件店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按照福建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专利纠纷案件由福州、厦门、泉州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由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50万元以下的知识产权案件,该规定没有界定只有在鼓楼辖区内的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知识产权案件,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万元,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地域管辖的确定,系以当事人的所在地与人民法院的隶属关系或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判断标准。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福州市鼓楼区既非被诉侵权行为地,亦非宝华农机配件店住所地,与被诉侵权行为或当事人住所地不具有连接点,故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宝华农机配件店住所地法院福清市人民法院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取得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管辖权,本案应由宝华农机配件店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管辖。综上,宝华农机配件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从珍审 判 员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