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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呷哈阿尔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呷哈阿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刑初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呷哈阿尔,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雷波县。2017年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翻译人员黑勒拉哈,屏山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呷哈阿尔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呷哈阿尔及翻译人员黑勒拉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呷哈阿尔、阿汝石一(另处)、阿牛古一(已判)共谋盗窃,遂分乘两辆摩托车于次日凌晨到达屏山县屏边乡场镇。随后,被告人呷哈阿尔、阿牛古一望风,阿汝石一攀爬进入被害人施某经营的超市二楼仓库,将被害人施某存放的部分香烟盗走。经三人清点,盗窃所得香烟紫云1**条、硬中华2条、软玉溪4条、蓝娇子1条、利群3条、龙凤呈祥1条,共计134条。经屏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2918.22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呷哈阿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00余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呷哈阿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进入超市盗窃香烟,是在公路上等阿汝石一,之后一起离开,分得香烟和200元钱。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参与盗窃,已赔偿被害人5000元并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呷哈阿尔、阿汝石一(另处)、阿牛古一(已判)共谋盗窃,遂分乘两辆摩托车从雷波县西宁镇往屏山方向行驶,于次日凌晨到达屏山县屏边乡场镇施某家附近。随后,被告人呷哈阿尔、阿牛古一望风,阿汝石一攀爬进入被害人施某经营的超市二楼仓库,将被害人施某存放的部分香烟盗走。经三人清点,盗窃所得香烟紫云1**条、硬中华2条、软玉溪4条、蓝娇子1条、利群3条、龙凤呈祥1条,共计134条。经屏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2918.2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施某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的过程。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情况。3.视频监控图片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12日凌晨3时30分55秒和32分14秒分别有两轮摩托车搭载塑料口袋出现在监控视频中。经被告人呷哈阿尔辨认,图片中就是阿牛古一驾驶摩托车和自己驾驶摩托车经过的痕迹。4.王某(系施某的丈夫)提供的香烟销售单据证实,王某家超市在案发前购进香烟的情况。5.屏价认鉴(2016)3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结合同案人阿汝石一、阿牛古一的供述证实,施某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2918.22元。6、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我听见有人在丢东西,我以为是哥哥王某进货回来放东西就没有在意。早上才听说他们家被盗了。7.被害人陈述(1)施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12日早上8点左右我丈夫王某发现我家仓库里面的烟被盗了。我发现窗户是打开的,底楼厨房的门也被打开了,之后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中午的时候我清点了被盗的香烟品牌有中华烟、云烟、玉溪烟等。(2)王某陈述证实,系施某丈夫。2016年2月12日上午8点我起床后发现我放烟的仓库窗户打开的,堆放的烟被盗走很多,一楼下面的后门被人打开了,插销放在灶台上。之后我就告诉我老婆施某被盗的事情,她就去派出所报警。我和我老婆清理了一下,被盗的香烟有150条左右,被盗最多的是紫云烟,至少在4件以上,一件有25条,另外还有散条的中华、玉溪、娇子、利群等几十条。8、同案人供述和辩解(1)阿汝石一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6年过汉族年期间的一天晚上11点到12点左右,我在西宁镇耍的时候碰见两个彝族朋友,我不清楚他们的名字,因为没有钱就商量到屏边商店盗窃香烟,于是我们三个人骑着两辆摩托车从西宁镇出发到屏边,出发时我骑摩托车搭载了一个彝族朋友呷哈阿尔,而阿牛古一单独骑一辆摩托车。我们到达屏边场镇是晚上12点30分左右,摩托车放在离盗窃的商店20米远的地方。我从窗户那里攀爬进入房间,阿牛古一和呷哈阿尔两人在外面望风。我进入房间发现里面有很多烟,还有编织口袋,于是我就用三个编织口袋分别装了3件云烟,每件云烟是25条,并将这三口袋从窗户扔给了他们。后我又用一个编织口袋装了1件云烟和2条中华、4条软玉溪、1条蓝娇子、1条龙凤呈祥、3条利群,我扛着烟从底楼的厨房出去的。我一共装了四个编织口袋的烟,就是134条。两个摩托车分别载了两口袋烟回西宁镇,在西宁镇的时候将烟平分了各自处理。我得了44条烟,两条中华也是平分,辨认出阿汝石一和呷哈阿尔。(2)阿牛古一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过汉族年的一天,我和阿汝石一、呷哈阿尔在西宁街上耍的时候商量到屏边去偷烟。到了晚上12点左右我们三人从西宁骑摩托车到了屏边乡,我骑一个摩托车,呷哈阿尔和阿汝石一骑一个摩托车。到了要偷的地方,我站在路边看着是否有人来,阿汝石一和呷哈阿尔就从一个石坎子下面过去了。我抽了一支烟后就听见他们两个中的一个在小声的喊我可以来拿烟了。我们把烟拿回小公路上后绑在摩托车上,我的摩托车上绑了两口袋,呷哈阿尔的摩托车绑了两口袋,一共是四口袋烟。我们骑车回了西宁镇,在过了西宁镇一公里的地方就把烟分了,分烟的时候我看到了有整件的紫云烟,还有玉溪、龙凤呈祥、中华烟等,我总共分得36条烟和5包中华烟。是呷哈阿尔喊我去偷烟的,喊我到时望风。辨认出一起盗窃的阿汝石一和呷哈阿尔。9.被告人呷哈阿尔的供述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的一天,大概晚上11点的时候,我在跑摩的,阿汝石一喊我去屏边。然后阿汝石一和我骑我的摩托车,阿牛古一骑他的摩托车一起往屏边走,穿过屏边街上骑了一段路,然后路边往西宁河方向有一条小公路,我们就骑摩托车下去了。到了河边上,我们就把摩托车放在那里,然后我们就顺着菜地上的小路往上游方向走,到了我去指认的那个地方,我在原地等他们,大概等了40分钟,他们两个就返回来了,返回来的时候他们两个手上一人提了两个口袋。我问他们是什么东西,阿汝石一就说是烟,这个时候我就晓得他们是去偷烟了。阿汝石一喊我不要开腔,然后把四口袋烟绑在了两个摩托车上。我们返回西宁后就把烟分了。他们给了我12条烟并给了我200元钱。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呷哈阿尔带领民警沿西新公路(西宁至新市镇)来到简介林家屋后的一条小公路上,指着路边公共厕所旁的一条小路称,当晚我们把摩托车停下后,就是沿着这条小路走,我在公厕东面等阿汝石一和阿牛古一。辨认出一起去盗窃的阿牛古一。10、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9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及收条、发还清单、谅解书证实,阿牛古一因参与2016年2月12日盗窃香烟一案,赔偿被害人4000元获得谅解,本院以阿牛古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呷哈阿尔案发后外逃被上网追逃,2017年2月6日被民警在雷波县抓获归案。1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呷哈阿尔在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呷哈阿尔赔偿被害人施某50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呷哈阿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00余元,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该辩解不影响被告人呷哈阿尔与同案人阿汝石一、阿牛古一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呷哈阿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林人民陪审员  马光荣人民陪审员  罗德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林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