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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7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关燕与胡金鹏、胡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燕,胡文广,胡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7458号原告:关燕,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江,北京谦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广,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胡金鹏,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农民,住,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关燕与被告胡文广、被告胡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江、被告胡文广、被告胡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7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胡文广系朋友关系,于2015年经李刚介绍相识。2015年9月11日,胡文广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男9月11日到2015年10月11日。10万元借款是被告胡文广委派安辉从原告处取走的,安辉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并签名按手印。2015年10月13日,原告从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被告之子胡金鹏账户87400元。同日,原告从朋友高景梅处拆借10万元,由高景梅直接转入胡金鹏账户。此外,原告还借给被告部分现金。2015年12月9日,我与胡文广核对借款数额,后胡文广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两项,胡文广共计从原告处借款371200元。以上借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胡文广辩称,371200元借款确实有过,但已经通过担保人李刚在约定时间还给了关燕,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金鹏辩称,371200元借款确实有过,但已经偿还了,也就是说在约定时间还给了关燕,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燕与胡文广系朋友关系,于2015年春天经李刚介绍相识。2015年9月11日,胡文广从关燕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到2015年10月11日。此10万元借款是胡文广委派安辉从关燕处取走的,安辉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并签名按手印。2015年10月13日,关燕从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胡文广之子胡金鹏账户87400元。同日,关燕从朋友高景梅处拆借10万元,由高景梅直接转入胡金鹏账户。此外,关燕还借给胡文广、胡金鹏部分现金。2015年12月9日,关燕与胡文广核对借款数额,后胡文广向关燕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关燕人民币贰拾柒万壹仟贰佰元(271200元),借款人胡文广。本案审理中,关燕对其诉称胡文广和胡金鹏共借款371200元、至今未偿还的主张,除其陈述外,另提供了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高景梅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对此,胡文广、胡金鹏对借条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高景梅的证人证言。胡文广、胡金鹏对其辩称的已经偿还借款的主张,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文广、胡金鹏向关燕借款共计371200元,关燕已经给付借款,根据胡文广书写的借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胡文广、胡金鹏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关燕亦有权要求其返还借款。故对关燕要求胡文广、胡金鹏偿还借款37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文广、胡金鹏辩称其已经通过李刚偿还了借款,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出具的借条亦未收回,有违常理,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若胡文广、胡金鹏有证据证实已经实际偿还借款,可另案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文广、被告胡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关燕借款本金三十七万一千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三十四元,由被告胡文广、胡金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燕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