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江某某1、江某某2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某某1,江某某2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1,男,1993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宾阳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2,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宾阳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宾检刑检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1、江某某2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1、江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1、江某某2结伙骑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去到宾阳县,由江某某1趁骑着电动车的被害人卢某1打电话之际,夺取卢某1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2、2016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1、江某某2结伙骑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去到宾阳县,由江某某1趁被害人蒙某1低头玩手机之际,夺取了蒙某1手中一部IPHONE6SPLUS。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手机的价值为4116元人民币。3、2017年1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1、江某某2结伙骑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去到宾阳县,由江某某1趁坐在一辆摩托车上的被害人王某不备,夺取其手中的一部VIVO牌手机。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手机的价值为2602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购机凭证等书证,被害人卢某1、蒙某1、王某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及被告人江某某1、江某某2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告人江某某1、江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江某某1、江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1、江某某2经商量后由被告人江某某2驾驶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江某某1到宾阳县,趁骑着电动车的被害人卢某1左手拿手机打电话,单手开车之机,由江某某2开车靠近,江某某1夺取卢某1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后驾车快速逃离现场。2、2016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1、江某某2采取同样手段窜到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都市花园锦绣楼大门附近路段,趁被害人蒙某1低���看手机之际,由江某某2开摩托车靠近,江某某1夺取了蒙某1手中一部IPHONE6SPLUS手机,后驾车快速逃离现场。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手机的价值为4116元人民币。3、2017年1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1、江某某2采取同样手段窜到宾阳县路段,趁坐在一辆电动车上的被害人王某不备,由江某某2开摩托车靠近,江某某1夺取其手中的一部VIVO牌手机,后驾车快速逃离现场。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手机的价值为2602元人民币。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卢某1、蒙某1、王某被抢走手机当天分别即到城南派出所报案,该所分别予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某1、江某某2的基本身份情况,两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江某某1、江某某2于2017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独一处宾馆”附近路段被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抓获江某某1、江某某2时,还扣押了作案工具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5、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作案现场的方位情况,被告人江某某1、江某某2指认其作案地点位于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都市花园门前及锦绣楼大门附近路段,两被告人还指认了作案工具摩托车、三次作案时分别穿的衣服。6、手机购买发票、相关票据,王某提供的被抢的一部VIVO牌手机购买发票,证实该手机于2016年11月2日以2798元的价格赎买。蒙某1提供的被抢手机购买时经销商提供的有关显示手机牌子、型��、串号等内容的票据。7、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VIVO牌手机(型号:X7PLUS,机身串号:863332038911072)价值人民币2602元。被抢的苹果牌手机(型号:iphone6Splus/64GB,机身串号:353285078003208)价值人民币4116元。上述两份价格认定结论书均按程序告知被害人及两被告人。8、作案视频截图,证实两被告人三次作案前后被该案发现场附近摄像机摄像记录,截图画面显示了两被告人被摄像记录时间、地点、所驾驶车辆、穿着特征等内容,截图显示与现场图、两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时所驾车辆、所穿衣服及被害人陈述相关特征相互吻合。9、被害人卢某1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其开电动车路过宾阳县宾州镇都市花园门前路段,一边开车一边用左手打电话,这时有两名男青年开一辆摩托车从其后面上来,坐在车后的男子突然将其手机抢夺走,抢得后即往金玉酒店方向逃跑。其被抢走的是一部金色iphone6牌手机,手机号137××××1309,于2015年以5000元购买,已找不到购买发票。作案用的是女式踏板普通两轮摩托车,坐在后面男子身穿深色运动外套。10、被害人蒙某12016年12月31日陈述,证实2016年12月31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从宾阳县财政路往都市花园方向行走,到锦绣楼大门附近路段,在拿手机发短信时,突然有一辆女式踏板五羊本田摩托车从其左后方开过来,车上有两名男子,坐在车后的男子将其手机抢夺走,抢得后即往艾尚主题酒店方向逃跑。其被抢走的是一部银色iphone6SPLUS牌手机,手机号138××××1657,于2015年12月以6500元购买,坐在后面男子身穿灰色带帽运动外套。11、被害人王某2017年1月9日陈述,证实2017年1月9日0时5分左右,其坐朋友开的一辆电动车行至宾阳县都市花园锦绣楼门前对面路段,突然有两名男子骑乘一辆女式踏板摩托车从其左后侧开过,坐在车后的男子突然将其左手拿的一部手机抢走,抢得后往“总工会”方向逃跑。其被抢走的是一部VIVO牌手机,型号X7PLUS,串号863332038911072,手机号188××××7622,于2016年11月2日以2798元购买,坐在后面男子头戴一顶连衣帽。12、被告人江某某1的供述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其坐在江某某2驾驶的一辆无车牌女式踏板五羊本田牌银色二轮摩托车到宾阳县县城内寻找抢夺目标时,在都市花园小区前门路段看见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电动车往青少年活动中心方向行驶,左手拿着手机打电话,两人经商量决定抢那男子手中手机。当时其穿着一件黄蓝双色外套,衣服上挂有帽子,准备作案时其将帽子戴在头上,江某某2穿的是红黑双色外套,戴着一个黑色口罩。江某某2慢慢开车靠近男子左边,在靠近之际,其伸手夺取男子手中手机,得手后,江某某2快速加大油门驾车离开现场,往金玉酒店方向行驶,并逃回家中。这次抢得一台还挺新的金色苹果6手机。第二天就在新宾街上兜售给一个陌生人,得一千元,两人平分。第二次是2016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其和江某某2采取同样的方法,来到都市花园小区门前的财政路,发现一名男子一边走路一边发信息,江某某2驾车慢慢从男子左边靠近,其快速伸手抢手机,后快速驾车逃离现场。这次抢得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第二天拿到新宾街上卖给一个陌生人,得一千元,两人平分。当时其穿着一件黑色外套,头戴里衣米黄色帽子,还戴有口罩。而江某某2衣着特征与第一次作案时穿的一样。第三次是2017年1月9日凌晨近1时许,其和江某某2来到都市花园小区前门的一路口附近,发现一名女子坐在一辆电动车后座玩手机,江某某2驾车慢慢靠近,其快速伸手去抢,得手后快速驾车往临浦路经商贸城大门过金玉酒店再向文化广场逃离。这次抢得一部VIVO牌手机。第二天拿到新宾街上卖给一个陌生人,得四百元,两人平分。当时其穿着一件第一次作案时穿的黄蓝双色外套,而江某某2穿的是其被抓当晚穿的蓝色外套。换穿衣服是为了扰乱公安民警视线。13、被告人江某某2的供述,证实其和江某某1因赌博输了钱,两人便商量到县城来抢东西。因其有一辆女式踏板五羊本田牌银色二轮摩托车,所以三次抢夺都是其开车,江某某1坐在后面动手抢。第一次是2016年12月28日晚11点半左右,其开车搭载江某某1到宾阳县县城寻找抢夺目标,次日凌晨左右,其从财政局往“艾尚酒店”方向开到都市花园小区前门路段���,看见一名男子一边开电动车一边打电话,车速较慢,两人商量决定抢那男子手中手机。其开车慢慢靠近男子左边,江某某1动手夺取男子手中手机,得手后,其加速离开现场,在“艾尚酒店”前十字路口左转,往金玉酒店方向逃跑。这次抢得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第二天两人拿新宾明镜市场卖给一个陌生人,得2300元,两人平分。这次其穿着一件“贵人鸟”牌外套,胸口以上及衣袖上半部是黑色,其他部位是红色。黄蓝双色外套,还戴着一个黑色口罩。被抓时身上穿的衣服就是这次作案穿的衣服。第二次是2016年12月31日凌晨1时左右,其开摩托车搭载江某某1到县城寻找目标。后从财政局往都市花园小区方向走,到“锦绣楼”门前处,看见一名男子一边步行一边玩手机,两人简单商量决定抢那人手机,于是其驾车慢慢从男子左后方跟上去,靠近后,江某某1动���把手机抢过来,后快速驾车逃离现场。这次抢得一部银白色苹果6手机。第二天拿到新宾明镜市场卖给一个过路人,得一千元,两人平分。当时其穿着和第一次作案穿着一样。第三次是2017年1月9日凌晨0时左右,其开摩托车搭载江某某1从“艾尚酒店”往财政局方向走,到“锦绣楼”对面路段,看见两名女子开一辆电动车,车速较慢,坐在后座女子正在打电话,两人简单商量后,其开车从她们左后方跟上去,靠近后,江某某1动手将手机抢过来,得手后其快速驾车逃离现场。这次抢得一部VIVO牌手机。第二天拿到新宾明镜市场卖给一个陌生人,得四百元,两人平分。当时其上衣穿江某某1的蓝色外套(也就是被抓当天江某某1穿的那件外套),戴黑色口罩。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1、江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某1、江某某2均起积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主动交纳罚金,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抢夺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江某某1、江某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1犯抢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江某某2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审 判 长 韦继宁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幼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