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7民初5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长英与肖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英,肖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128号原告:赵长英,女,汉族,1964年9月23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金平。被告:肖代平,男,汉族,1966年11月27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赵长英与被告肖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英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代平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英诉称: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万元,并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原告已于2016年9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制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41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按月支付;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还款担保,并于签订合同之日起10天内配合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否则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不支付利息或者归还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直至偿还本息为止。由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将合同约定的房屋抵押给了第三人,被告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请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19350元;3、依法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4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肖代平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10万元,乙方委托甲方将该笔借款汇入以下指定账户,开户名称: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建行××沙坪坝凤天路支行,账号:50×××96。借款期限170天,即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归还,利息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从甲方转账之日起开始计息,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乙方应于每月与甲方转账日的对应日支付相应月份的利息,即乙方于甲方转账之日向甲方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以此类推。乙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26号附60号、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26号附11号、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蟠龙大道68号34幢附219号、合川区合阳办蟠龙花园正街98号2幢2单元302号房屋作为还款担保,并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0天内配合办理担保相关的登记手续,否则甲方有权随时收回借款。若乙方逾期不支付利息或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的,则乙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直至偿还本金、利息为止。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建行××沙坪坝凤天路支行的账户50×××96转账支付了410万元。另查明:原告已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条等证据为凭,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5%,未超过法律保护上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的利息219350元,因该期间的利息总金额应为221400元,但原告自愿请求219350元,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起诉后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借款合同内约定了“若乙方逾期不支付利息或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的,则乙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直至偿还本金、利息为止”,由于双方约定的每天5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长英借款本金410万元;二、被告肖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长英借款利息219350元;三、被告肖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长英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10万元本金为基数,参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3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肖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晓光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