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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梅式葵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式葵,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05行初52号原告梅式葵,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新亮(特别授权代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群雁(特别授权代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日丽中路555号华茂总部壹号17楼。法定代表人李建卫,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爽(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金燕(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式葵认为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首南街道办)强制拆除其蔬菜大棚行为违法,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式葵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和黄群雁,被告首南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徐金燕和林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21日,被告首南街道办对原告梅式葵搭建的位于首南街道前周村的蔬菜大棚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梅式葵诉称,原告在首南街道前周村拥有蔬菜大棚进行蔬菜种植。2017年2月22日,原告收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编号2017-006《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前自行拆除房屋,逾期不拆则要强制拆除。原告于同年3月1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但2017年3月21日下午,被告拆除了上述蔬菜大棚,种植的蔬菜被掩埋,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遭受巨大损失。此后,复议结果确认被告作出的上述《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原告认为,被告在复议受理期间实施强拆行为严重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首南街道办拆除原告蔬菜大棚的行为违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蔬菜大棚拆除前后照片1组。被告首南街道办辩称,原告诉称的大棚位于首南街道前周村,土地性质为耕地,后依法办理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并作为九曲小区三期安置地块,用地单位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新村建设办公室。原告向首南街道前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租赁了相关农田,但租金付至2013年11月20日止。前周村多次告知不再续租,但原告一直无理占用土地,不予腾退,严重阻碍九曲小区三期项目的施工进度。原告既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就擅自搭建了一排单层结构建筑物,依法应予拆除。2016年12月,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首南中队经初步调查后,向宁波市规划局鄞州分局申请核查原告搭建的建筑物是否办理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规划局于2017年1月20日复函确认原告未向该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于2017年1月22日回函被告,确认原告没有办理过相关用地手续。据此,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制作编号2017-0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要求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则由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仍继续使用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规定,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因受到原告的阻挠,最终只拆除了部分大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示、现场检查(勘查)照片1组,用以证明城管中队执法人员于2016年12月8日就涉案建筑(建筑面积约82.72平方米)进行现场勘查的事实;2.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执法人员向所在村工作人员周某、张安国进行调查的事实;3.《关于建筑物合法性认定的回函》、《关于未经登记建筑合法性认定的回函》各1份,用以证明规划部门和国土部门的认定情况;4.《建设用地批准书》、《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的用地单位系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新村建设办公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反映调查人的真实身份以及是否具有行使职权的资格,且现场勘查笔录上所载见证人周某未在勘查现场,签名系事后补签,但认可照片内容确为原告梅式葵所搭建筑的情况;表示2份调查笔录内容显著一致,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内容所涉数字过分详实,不符常理,且不能确认是否由被调查人本人签字。对证据3,原告对规划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回函对象是城管部门,不能作为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对国土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集体土地上相关执法权应由国土部门行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涉及的建筑物并非本案讼争强制拆除行为的拆除对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论证。对证据4,原告对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审批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判断用地范围。本院认为,虽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但综合该证据形式和内容,结合被告当庭提供用于参考的土地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对照片中的情况不清楚,但认可2017年3月21日拆除原告所搭蔬菜大棚的事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梅式葵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前周村未取名村路北侧搭建有蔬菜大棚。2017年3月21日,被告首南街道办对上述蔬菜大棚实施强制拆除。本院认为,原告梅式葵在首南街道前周村搭建蔬菜大棚事实清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相应的查处职权。本案中,被告首南街道办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应予撤销,但因蔬菜大棚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依法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2017年3月21日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梅式葵所搭蔬菜大棚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剑锋代理审判员  吴 姗人民陪审员  林雅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 欢附与本案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四)超越职权的;……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