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张振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3179号原告:刘某1,男,2002年8月2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2(刘某1父亲),男,1979年6月9日生,汉族。被告:张振革,男,1963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金港大厦1-3层、A-1004、A-1005、A-1006、A-1007、A-1008、20层。负责人:黎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与被告张振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被告张振革、被告平安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18时30分许,张振革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沿海路幸福花园小区路口(100)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1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杨杨受伤,刘某1手机、衣服及刘杨杨手机、衣服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杨杨无责任。×××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以及驾驶人为张振革,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振革辩称:张振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唐山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杨杨已使用部分交强险;第二,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保险凭证,工资表中所列公司员工未签字,不具有真实性;第四,住院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第五,对原告的电动车、手机的鉴定损失不认可,应提供实际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第六,原告鉴定的植发整容费价格过高,鉴定意见书未附相关依据,鉴定结论不真实,申请重新鉴定;第七,会诊费收据不是合法票据,无法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第八,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18时30分许,张振革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沿海路幸福花园小区路口(100)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1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杨杨受伤,刘某1手机、衣服及刘杨杨手机、衣服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振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杨杨无责任。×××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刘杨杨就该事故中的自身损失,于2017年8月30日起诉被告张振革、被告平安唐山公司、刘某1到本院,本院在该案(2017)冀0209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张振革与刘某1按8: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该案为伤者刘某1预留50%。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电动车和手机损失、后续治疗费(植发)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了相关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刘某1的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住院期间,原告刘某1因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意见:刘某1所有的电动车和手机的损失为2230元,原告刘某1因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刘某1毛发移植术约需人民币36000元,原告刘某1因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6000元。被告平安唐山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上述鉴定意见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上述鉴定费用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予以认定。此外,原告提交了手写的收据一张,该收据显示会诊费1000元,下方注明”不得以本收据代替发票使用”,被告认为会诊费收据不是合法票据,无法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对该会诊费不予认定。原告提交曹妃甸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案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到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3049.32元,实际住院25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40元/天,分别为1000元、100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李静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护理人员李静月工资3150元,根据鉴定护理期25天,认定护理费2625元。此外,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到医院就医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乘车方式、乘车次数、车票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其合理交通费500元;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分析本次事故的成因、各当事人的违法过错程度和损害结果,本院确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为8(张振革):2(刘某1)。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唐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先由被告平安唐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事故有二名伤者,被告平安唐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50%内赔偿原告,超出以上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049.32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1049.32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费6000元、护理费26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725元;电动车和手机损失223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23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71004.32元。被告平安唐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72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51049.32元-5000元+4230元-1000元)×80%=39423.46元,被告平安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423.46元。综上,被告平安唐山公司共赔偿原告6114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某1赔偿人民币6114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可专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