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29匡燕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燕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燕,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中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食药环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燕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成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晚,匡燕在明知长江实施禁渔期的情况下,驾驶配有电瓶、逆变器、增氧泵、带电线竹杆网抄的铁质船,在长江扬中市七家港至张家港段的水域非法电捕鱼,捕获长江鳊鱼、鲫鱼、鲤鱼等渔获物13.55公斤。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燕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匡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匡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江苏省渔政总队《关于做好2017年长江、淮河渔政执法工作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燕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渔业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燕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匡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燕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缴纳)。二、扣押于扬中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电瓶1个,逆变器1个,带电线竹杆抄网1个、小抄网1个、头戴矿灯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永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适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