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6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张跃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张跃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6民初645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南京市汉中路120号。负责人:徐震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蓉,江苏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411849425。被告:张跃进,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被告张跃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送达过程中查明,被告张跃进已于2016年8月10月死亡。本院认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在原告起诉前已不存在,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起诉。本案诉讼费8679元不予收取,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