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郝洋诉被告西北工业大学教育管理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洋,西北工业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896号原告郝洋,男,汉族,1991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陕西省横山县,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被告西北工业大学,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劲松,校长。原告郝洋诉被告西北工业大学教育管理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洋诉称,2013年2月末,原告由于学习成绩差被当时所在学院党委副书记威胁恐吓写下了退学申请书(并且复印两份),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受教育权利,并且随后并未主动返还原告,原告后来的思想一直集中在该事上,担心其和辅导员将原告所写材料上报至学校,这些都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学习;后来原告跟班里的几个同学产生了误会,班里的那几个同学都对原告抱有敌意,原告在学习上压力特别大;2014年5月份原告在该毕业时没有毕业,选择了延长学制,6月份,原告从学院党委副书记和辅导员手中拿回了2013年3月所写的退学申请书,拿回后原告返现没有退学申请书原件,12月份,原告去学院索取,辅导员去寻找无果。然后给了原告一个证明其作废的证明。原告对于从2013年到2015年这两年的时间里学院党委副书记和辅导员对于原告所写的退学申请书不主动返还十分不满,可以说他们的行为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学习。2015年5月份学院在开学生会时学院党委副书记跟原告后来的辅导员说原告延长过一次,意思是不愿意原告再延长学制,原告后来也就选择了结业。结业之后虽然还有考试的机会。但原告对于原告父亲在2012年后半年送给学院辅导员钱财的行为非常气愤,在考试期间无法安心复习,思想一直集中在那件事上,第一次补考也没能考过。后来原告家里很着急,通过各种办法帮助原告,包括找人,原告以为这种办法会起作用,但由于原告不懂并没能很好的配合,最后这种办法也没起到作用,因此去年4月份原告由于没完成缺少的环节,被告给原告发的还是结业证书。原告去学校询问过几次,学校不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发放给原告本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西北工业大学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在规定学制时间内,修完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但个别课程不合格,可以申请延长学习时间或按结业处理。结业生发给结业证书,并可在结业起一年内返校补考不合格课程,成绩合格者,可换发毕业证书。超过一年时间,学校不再给予补考机会。”《西北工业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条第(二)项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可授予学士学位:……(二)获得结业证书的学生,结业后一年内回校参加结业考试,合格后换发毕业证书者,本人申请可以补授学士学位。……”本案中,依上述规定,被告西北工业大学履行给原告换发本科毕业证书和补发学士学位证书的法定职责的期限是自被告向原告颁发结业证书之日起一年内。而原告郝洋获得结业证书的时间是2015年7月1日,因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于2016年7月1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郝洋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到2017年1月1日届满,而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符合《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延长和扣除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原告郝洋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郝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康 力审 判 员 张成金代理审判员 江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岳晓立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