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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赵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刑初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胜男,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五堡镇头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易县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11日被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易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铁,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刘志芬,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胜男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平、林艳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胜男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赵胜男在易县迎宾大道易州镇西庄道村路段“徐水驴肉火烧”门口北侧,利用随身携带的钢钉将刘小义的宝马X6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损毁,并从副驾驶座椅上盗得刘小义的棕色肩包一个,内装有现金两万元,后赵胜男在逃跑过程中被王某1、安某等人控制。现金两万元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胜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棕色肩包一个、钢钉一根;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易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失主刘小义的陈述;证人王某1、安某、赵某、李某1证言;打印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违法犯罪信息表两张;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胜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是聋哑人,所盗赃款已发还,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胜男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胜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春宇审判员  许小亮陪审员  梁 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