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郑信义、牛红燕与郭惠军、王翠平、赵红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信义,牛红燕,郭慧军,王翠平,赵红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139号原告:郑信义,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牛红燕,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慧军,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平,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红花,女,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郑信义、牛红燕与被告郭惠军、王翠平、赵红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晋0421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郭慧军、王翠平、赵红花不服本院判决,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晋04民终2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晋0421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6日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信义、牛红燕、被告郭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王翠平、赵红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信义、牛红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夫妻共同欠款400000元并承担利息2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赵红花系原告郭慧军、王翠平夫妻的母亲,三人同住,被告郭慧军经其舅介绍向二原告借款,于是二原告将定期存款400000元取出,借给被告郭慧军,郭慧军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0日出具200000元的欠据两支,并约定每200000元每月利息5000元。该款一直未还,三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慧军、王翠平、赵红花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郑信义因向被告郭慧军要不到借款,将郭慧军的铲车一辆、粉煤机一台扣押,并拉走原煤约1000吨,同时被告郭慧军曾支付过原告部分利息。请求将扣押的铲车一辆、粉煤机一台予以返还。庭审中,原、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郑信义、牛红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四张银行的回单,证明原告牛红燕分两次向被告郭慧军汇款共计40万元;证据二、欠条两支,2014年11月30日及2014年12月10日,被告郭慧军收到款项后给原告打下欠条两支各20万元,该欠条上说明每20万元的利息为每月5000元;证据三、牛红燕与郑信义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借款为夫妻共同储蓄;证据四、由证人琚玉斌、张天霸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接受场地盘货混合煤1054T,平均以60元/T结算,另证明郑信义代郭慧军偿还欠书胜煤场款38384.36元;证据五、买卖合同两份,表明原被告就偿还欠款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两份,旨在证明,被告以徐工50铲车一台(作价50000元)、锐龙B型配煤机一台(作价20000元),原告以每吨60元一次性从桑梓书胜煤场购买各种煤700吨,计款430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两份证明,证明原告曾非法占有被告的铲车和配煤机各一台,另证明煤厂的存煤数量及相关设备明细;证据二、二手车买卖协议证明,证明原告扣留被告铲车购买价为十六万元;证据三、收据一支,证明原告扣留被告的粉煤机,购买价四万七千元。证据四、光盘一张,证明协议中双方的利息不再计算,针对两份合同中价格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价格、及存煤数量有异议,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内容有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郑信义、牛红燕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被告有异议,原告未进一步提供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因双方存异不予确认。、被告郭慧军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一、四所证明的基本事实认可,价格、数量存在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慧军经其舅张天霸介绍,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0日先后分两次从长治市黎都农村商业银行华融支行支取40万人民币支付给郭慧军,郭慧军给原告打下欠条,约定每20万元每月以5000元支付利息,后经原告追要未果。被告陈述:原告郑信义因向被告郭慧军等要不到借款,先后多次到被告处索要欠款并将被告拥有的徐工50铲车和配煤机予以扣押,并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占有,此外,原告还出售一定数量的存煤,现被告对原协商出售的实物请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请求依约定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郭慧军向二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郭慧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翠平与被告郭慧军系夫妻关系,对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红花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生活需要引起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红花承担该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20万元每月5000元利息,该约定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徐工50铲车一台、锐龙配煤机一台、存煤若干被原告扣留和出售,请求原告返还原物并赔偿因折旧导致的损失,因该请求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进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慧军、王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信义、牛红燕借款40万元,并以24%的年利率给付利息2040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郭慧军、王翠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富人民陪审员 王宇宏人民陪审员 王晓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