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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周崇强、陈雪珍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崇强,陈雪珍,周波鸿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崇强,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珍,女。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波鸿,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权,男。上诉人周崇强、陈雪珍因与被上诉人周波鸿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崇强、陈雪珍上诉请求:1.撤销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取得涉案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该责任田原承包人陈某雄通过相关责任田进行互换,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取得该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二、一审判决认为应将该责任田作为道路让被上诉人通行是错误的。上诉人对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责任田,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一审判决试图改变承包地的使用性质,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周波鸿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取得涉案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凭陈某雄的承包土地登记表并附身份证作为其互换取得经营权的依据,是对法律的曲解与无知。上诉人与陈某雄换地涉及集体所有权和使用权变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或者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之规定,上诉人与陈某雄换地只是个过程,因其一无合同,二无备案,三无变更地籍登记,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确认土地承包权的法律准则,即该土地权属仍属陈某雄及其集体,而上诉人还没取得经营权。为此,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周崇强、陈雪珍称,修建道路的田地是从陈某雄对换,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上诉人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一审判决认定路地是共有共行和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通行权完全正确。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应将该责任田作为道路让被上诉人通行是错误的”,这是其扭曲事实、片面的、强词夺理之讼词。首先,一审时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1.双方当事人和周某活共同开成宽2.5米、长38米(其中分担到叉路段)泥路;2.上诉人用桉树木堵塞被上诉人(含周某活)入屋路口;3.被上诉人拉余泥填顺路口不妨碍众路通行。本案原因另案(周崇强已撤诉)修缮泥埒排水而不是争地用木堵路的,所以原诉提交排水现场为主证,但上诉人出庭时却把通道纠纷变为用地纠纷,以被上诉人不出田为由用木堵路的辩解。其次,上诉人在镇综治办调解时承认领到被上诉人路地的录音,出庭证人庭上的指证,均证实被上诉人当年已出地出钱做桥做路,抨击上诉人之谎言。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用木堵路构成妨碍通行和侵害被上诉人通行权,认定“从原告周波鸿居住的楼门口出到村道的道路自2008年修建好,原告2008年建好楼房后一直从该道路通行已经多年,也是被告周崇强、陈雪珍以及村民需要通行的道路。被告2016年6月份以种种理由擅自在该道路上堆放按树木妨碍通行是不对约,该行为已严重妨碍了周波鸿的出入通行,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起诉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以相邻通行案由起诉,而上诉人却以侵占责任田使用权辩解,真是牛头不对马嘴。所以,一审判决依照《民法通则》和《民诉法》之规定判决“被告……将堆放在离原告门口约20米的道路路口上的全部桉树木搬离,恢复该道路的通行”,充分体现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四、新证据进一步指向上诉人已使用被上诉人的互换地和继续侵害事实。被上诉人以陈某雄、周某盛、周某华等村民及本社签章的新证据,证明目的:一是2003年双方当事人换取陈某雄的土地是做路地而不是耕地。二是被上诉人的确领到上诉人在坑口责任田一块耕种到2016年早造,见相邻田主、陈某雄等村民和社集体指认,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所通行路地是共同出地出钱做的。三是上诉人违反法院“判决前双方不得改变原状或再纠纷”的训戒禁令,继续在叉路口处挖深坑、用石泥堵路的确凿证据,望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起诉于事有实、证据确凿、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而上诉人侵权事实确凿,诉求证据不足,理由缺乏,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依法作出判决。周波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崇强、陈雪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自行清走堆放在入原告屋路口的桉树木;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周波鸿与被告周崇强、陈雪珍(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是同村村民,双方居住的楼房位于相邻。为了便于两家的出入通行,原、被告双方经商量好,在2008年年初,开始修建一条约3米多宽道路从各自居住的楼房通到村道,通到各自楼房门口的道路在离原告楼房门口约20米处交汇,该道路在同年6月份修好。从始之后,原、被告便从该道路通行。2016年6月份,由于原、被告双方产生的矛盾和积怨,被告周崇强、陈雪珍便以原告周波鸿未出钱出田地做路,侵占了被告的承包用地为由拉来桉树木堆放在离原告楼房门口约20米处的变汇路口(详见现场照片),严重妨碍了原告出入村道的通行,从而引发双方的通行纠纷。该纠纷经过北界镇六云村委会及北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无果,原告周波鸿于2016年1月21日具状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周崇强、陈雪珍称,修建道路的田地是从陈某雄对换来的,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既是邻居,又是同姓至亲,不应该因一些生活琐事而闹矛盾,影响邻里和睦,应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做到团结互助,和睦共处。本案中,从原告周波鸿居住的楼房门口出到村道(泥路)的道路自2008年修建好,原告自2008年建好楼房后一直从该道路通行,已经通行多年,这是有利于原告一家人安全通行及方便生产生活的通道,也是被告周崇强、陈雪珍以及其他村民需要通行的道路。被告周崇强、陈雪珍于2016年6月份以种种理由擅自在该道路上堆放桉树木妨碍通行是不对的。被告周崇强、陈雪珍的行为已严重妨碍了原告周波鸿的出入通行,严重影响到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起诉提出要被告周崇强、陈雪珍停止对原告通行权的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周崇强、陈雪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堆放在离原告周波鸿楼房门口约20米的道路路口上的全部桉树木(详见现场照片)搬离,恢复该道路的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崇强、陈雪珍负担。二审中,周崇强、陈雪珍提供三组证据,证据一是陈某雄的户口簿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审已提供其中一页承包土地登记表(一)]复印件,证明陈某雄是涉案土地原承包人;证据二是陈某雄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陈某雄经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承包权;证据三是相片六张,证明涉案土地不是被上诉人必经历史通道。周波鸿认为这些证据周崇强、陈雪珍一审时已经举证过,无须质证。周波鸿提供三组证据,证据一是坑口田现场相片与村社证明,证明2008年三户合地做路兑换的事实,周崇强领入周波鸿、周某活应出的田,并一直耕种到2016年早造,又证明周崇强庭后违反法院禁止,继续在周波鸿入路口挖坑,阻止周波鸿通行;证据二是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民初176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本诉起因于周波鸿将旧泥埒修缮,周崇强、陈雪珍以损害其农作物为借口,引发用木堵路纠纷,周崇强、陈雪珍诉后自动撤诉,证明症结已解,上诉有失情理。周崇强、陈雪珍对周波鸿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周崇强没有跟周波鸿兑换过田;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这个案件纠纷没有解决,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调解书。周波鸿申请证人周某轩出庭作证,周某轩称其兑换了一坵田给周波鸿,周波鸿兑换给其的田已用于建房;周崇强认为周某轩与周波鸿兑换田与其无关。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崇强、陈雪珍在涉案道路上堆放桉树的行为是否妨害周波鸿的通行权。涉案道路是周波鸿自2008年建好楼房后一直通行的道路,且通行多年,现周崇强、陈雪珍在双方产生矛盾后堆放桉树在涉案道路上的行为确实有碍周波鸿房屋的出入,也不利于自己房屋及其他村民的通行。周崇强、陈雪珍上诉认为涉案土地是其与陈某雄互换土地后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并提供了陈某雄的身份证明及证言,但陈某雄在一、二审均未出庭作证,且陈某雄的证言也注明其对换给周崇强的土地已开通成出入通道的事实。周崇强、陈雪珍与周波鸿都应本着和睦邻里、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周崇强、陈雪珍堆放桉树妨碍通行的行为不可取,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又不利于解决邻里矛盾,故一审判决判令周崇强、陈雪珍搬离桉树恢复通行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崇强、陈雪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崇强、陈雪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彦审 判 员  陈琪奕代理审判员  莫 婵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富华黎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