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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康菊���刘军、肖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康菊,刘军,肖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川0681民初409号原告:黄康菊,女,19XX年X月X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庆,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军,男,19XX年X月X日生。被告:肖夏,女,19XX年X月X日生。原告黄康菊与被告刘军、肖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康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肖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康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投资回报为本金的25%,即7500元,为期三个月,被告应于2015年10月9日前付清本金及投资回报7500元。当日,原告便以现金的形式将30000元交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刘军、肖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1、原告黄康菊、被告刘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肖夏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投资回报按资金总额的25%计算,被告应在2015年10月9日前付清本金及回报7500元。另外,所借资金用于被告承包的沥青工程。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民事调解书(被告刘军与被告肖夏离婚)各一份,拟证明虽然二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在法院协议离婚,但向原告黄康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军与被告肖夏系夫妻。2015年7月9日,被告刘军因工程建设急需资金找到原告黄康菊,经双方协商,原告黄康菊同意借款30000元给被告刘军。被告刘军向原告黄康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载明:今收到黄康菊沥青路面工程款30000元,投资回报为本金的25%,即7500元,为期三个月,如10月9日前不能归还,则按每月1000元收取滞纳金,年底必须全部结清。当日,原告便将现金30000元交给了被告刘军。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军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1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康菊与被告刘军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军在向原告黄康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次,虽然二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在法院协议离婚,但被告刘军向原告黄康菊借款3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第三,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黄康菊主动调低利率,对于利息请求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进行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肖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康菊借款3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淼审 判 员  蒋澍云人民陪审员  武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梦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