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国土资源局、晋某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土资源局,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4行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某。上诉人国土资源局)因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行初2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舞钢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杨某,被上诉人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人民政府为晋玉堂颁发了舞国用(1999)字第0075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6月16日,人民政府作出了舞政土字[2008]60号《关于收回晋某等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主要内容为:一、收回位于李辉庄培新路东侧、马鞍山大道南侧李辉庄村农转非后剩余的国有建设用地1577平方米(折合2.3655亩)的土地使用权;二、收回位于李辉庄培新路东侧、马鞍山大道南侧李辉庄村东组村民晋玉林所使用的168平方米(折合0.2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舞国用(1999)字第0076**号;三、收回位于李辉庄培新路东侧、马鞍山大道南侧李辉庄村东组村民晋玉堂所使用的168平方米(折合0.2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舞国用(1999)字第0075**号;四、收回位于李辉庄培新路东侧、马鞍山大道南侧李辉庄村东组村民晋某所使用的168平方米(折合0.2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舞国用(1999)字第0076**号;五、由国土局变更其土地登记,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人民政府将收回的上述宗地出让给华顺公司)。华顺公司相继取得该宗土地的土地证(土地证号为舞国用(2009)第2009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1月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行终字第80、81、8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舞政土字[2008]60号《关于收回晋某等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第二、三、四项以及第一、五项中涉及晋某的部分。2016年6月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行初8、9、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人民政府为华顺公司颁发的舞国用(2009)第2009129号土地证中涉及晋某的土地使用权部分。2016年7月11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02行初11号、1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华顺公司取得上述宗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上述判决均已生效。2016年8月16日,晋某向国土局提交申请书,请求国土局依法为其办理土地登记,依法报请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并��国土局提交了晋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十的材料。舞钢国土局收到上述材料后,于当日向晋某出具了收到条,并加盖了国土局法制监察信访科的印章,但至今未为晋某办理土地登记。晋某认为国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其办理土地登记违法,故引起诉讼。原审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国土局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在2016年8月16日收到晋某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后,未当场书面告知其是否受理,应视为国土局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了晋某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局受理晋玉堂的土地登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人民政府于1999年为晋某颁发了舞国用(1999)字第0075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晋某依法取得本案所涉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后人民政府作出了舞政土字[2008]60号文收回晋某对本案所涉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并责令国土局变更其土地登记,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人民政府将收回的上述宗地出让给华顺公司,华顺公司相继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舞政土字[2008]60号文中涉及晋某的部分、华顺公司取得的上述宗地的土地证中涉及晋某的土地使用权部分被法院撤销,华顺公司所取得的上述宗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法院确认违法,据此,晋某拥有的本案所涉宗地的土地权利应予恢复。国土局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有职责为晋玉堂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权属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晋某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权属证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土资源局负担。上诉人国土局上诉称,一、晋某所诉之理由,均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判决,并非对国土局作出的判决,其判决内容也没有涉及国土局的任何权利义务。国土局没有收到人民政府关于恢复晋某的土地权利的任何行政命令。二、被上诉人起诉对象及起诉请求错误。首先,国土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国土局收到了晋某的申请,并出��了收条,但由于法定程序问题无法办理,即相关的两起民事诉讼没有解决,不属于行政不作为。其次,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有权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晋某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国土局的法定职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晋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晋某辩称,一、国土局上诉状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与原审答辩状中的事实与理由相同,属于滥用行政权利,浪费司法资源。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晋某向国土局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于法有据。国土局收到了晋某的登记申请并出具了收条,应视为受理,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三、晋某向国土局提交的行政判决书属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事实根据,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国土局称由于法定程序问题无法办理属推脱之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政府于1999年为晋某颁发了舞国用(1999)字第0075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晋某依法取得了涉案宗地使用权。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晋玉林等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后为华顺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继为华顺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行政判决撤销了《关于收回晋某等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中涉及晋某的部分,撤销了华顺公司《国���土地使用证》中涉及晋某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确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因此,本案所涉宗地上涉及晋某的土地使用权应予恢复。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土局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权属证书属其法定职责。在晋某提出申请后,国土局应在法定期间内履行职责,故国土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保审判员 宋忠海审判员 张占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亚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