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执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与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曹红卫,张红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2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173958-X,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中路165号。负责人:顾宏平,行长。被执行人: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75041-5,住所地扬中市三茅三二线。法定代表人:张红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78027-7,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新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曹红卫,女,1969年5月1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张红俊,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扬中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盛公司)、曹红卫、张红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永兴公司、智盛公司、曹红卫、张红俊应支付申请人工行扬中支行本金550万元及249186.78元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律师代理费232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5693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永兴公司、智盛公司、曹红卫、张红俊的银行存款,发现数额仅为数千元均被另案冻结;同时,本院已立案受理被执行人永兴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另,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红俊、曹红卫共有的位于扬中市××文化新村××室房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永兴公司、智盛公司、曹红卫、张红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工行扬中支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起异议。审 判 长 丁书云审 判 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