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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程爱华与被告姚兰超、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爱华,姚兰超,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1号原告:程爱华,女,汉族,1974年12月2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兰超,男,汉族,1969年4月1日生。被告:邵娟,女,汉族,1979年10月10日生。原告程爱华与被告姚兰超、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姚兰超、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本金;判令两被告返还利息240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562元(违约金按照每年本金的24%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000元;请求原告就上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江宁区XX街道XX路133号XX花园商铺7幢101室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为了资金周转,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借款周期为12个月,月利息为1.5%,每逾期一天,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内连续出现两次利息逾期支付的情况,原告即可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同时原告与两被告又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两被告将其名下的江宁区XX街道XX路133号XX花园商铺7幢101室房产为此借款合同设定了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将2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账户,但两被告至今年已有8月有余,利息与本金均未归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姚兰超、邵娟辩称,借款的时候双方是夫妻,向原告借款及为借款办理的抵押是事实,但是对违约金有意见,因为违约金加上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了。借款后两被告归还过利息,本金没有归还过。每次归还利息3000元,原告所提所欠的8期利息内被告也归还了两次,8期之前的利息被告付过了,但具体的还息时间不记得了,有网银记录可以查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原告程爱华和被告姚兰超、邵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支付方式,利息、还款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抵押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同日原告程爱华、被告姚兰超、邵娟分别与案外人南京富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同年11月9日原被告办理了江宁区XX街道XX路133号XX花园商铺7幢101室房产抵押登记,11月13日原告向两被告汇款200000元。此后两被告给付了原告五个月的利息。原告程爱华为催收上述借款委托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居间合同、抵押权证、工商银行转账、律师代理合同和发票、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相应的汇款记录等,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本院拟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在个借款合同中并未载明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兰超、邵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程爱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如被告姚兰超、邵娟未及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姚兰超、邵娟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X街道XX路133号XX花园商铺7幢101室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程爱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姚兰超、邵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3元,由被告姚兰超、邵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标人民陪审员  朱贵珍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敏文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