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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行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017)苏12行终112号上诉人朱林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林,泰兴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2行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林,男,1974年12月30日生,住泰兴市。委托代理人杨高川,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泰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李双山,该局局长。参与诉讼负责人丁小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亚,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朱林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行初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朱林在泰兴市根思路搭乘车牌号苏M×××××出租车,要求去常州、北京,出租车司机唐国生以下大雾、车况不好为由拒绝搭载,朱林不同意下车,唐国生驾车辗转于泰兴市公安局燕头派出所及泰兴市公安局并数次报警,公安机关数次处警调解劝说,朱林始终拒绝下车。同日9时40分,出租车车主王和兰因朱林仍滞留在其车上向公安机关报案,泰兴市公安局燕头派出所予以受理,对朱林予以传唤并依法延长传唤时间。泰兴市公安局燕头派出所对当事人朱林、唐国生、王和兰及证人季某、徐某进行询问,并调取兴公(燕)行罚决字[2015]1595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朱林六个月内曾受到治安管理处罚。2016年3月21日,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笔录告知朱林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朱林享有的陈述与申辩权。朱林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未进行申辩、陈述。泰兴市公安局遂作出兴公(燕)行罚决字[2016]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9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给予朱林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送达后立即送朱林至泰兴市行政拘留所执行,并电话通知朱林亲属。朱林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9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经调查,朱林滞留出租车中期间,未使用电话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出租车司机拒载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泰兴市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管辖地域内的治安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朱林长时间滞留出租车中拒不下车是否属于寻衅滋事行为;2、泰兴市公安局量罚是否过当。关于焦点1,朱林对长时间滞留出租车上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该事件系其与出租车司机之间的民事纠纷,其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公权不应介入该民事纠纷,泰兴市公安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寻衅滋事是指结伙斗殴的,追逐、拦截他人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及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本案中,在出租车司机唐国生明确拒绝搭载情形下,朱林与出租车司机未能就缔结运输合同达成合意,朱林可采取投诉、举报方式监督、追究拒载行为。但朱林自被拒绝搭载后彻夜滞留出租车中,经公安机关处警劝解亦不同意下车,直至上午车主报案时仍拒不下车。在双方未达成运输合同情形下,出租车司机即使因拒载行为须受相应处理,但对朱林拒不下车逾6小时致出租车无法营运之行为,并无容忍义务。朱林长时间滞留出租车中却不使用电话投诉、举报拒载行为,超出追究拒载行为的必要、合理限度,亦背离其所称急欲乘交通工具去往外地的目的,其属非法占有他人之物、致他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故泰兴市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焦点2,虽然朱林强占营运车辆致无法营运,造成他人经济损失金额不大,但因朱林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予从重处罚,故泰兴市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朱林处以拘留十日的处罚,量罚并不过当。关于处罚程序,泰兴市公安局在拟作出处罚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朱林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相关内容及朱林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林要求确认泰兴市公安局作出的49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林负担。朱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朱林与出租车之间属于因拒载而发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寻衅滋事,原审判决认定朱林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定性错误。二、泰兴市公安局作为行使公权力的行政机关,不应介入私权利调整的法律领域,该局认定朱林寻衅滋事无法律依据,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更无法律依据。三、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出租车司机无正当理由拒载,被上诉人不对出租方进行规劝,反而处罚乘客,与行政法规相悖,将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四、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多处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496号行政处罚决定。泰兴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在出租车司机明确表示车况不好,不宜搭乘长途行驶的情况下,无故停留在车上,时间长达6个小时,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依法应予处罚;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事先告知上诉人拟处罚的事实,并根据上诉人在六个月内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曾被拘留十日的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十日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程序及实体均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除确认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曾因机器设备被搬迁多次去北京上访。2015年9月25日,泰兴市公安局以上诉人非法进京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决定给予朱林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林长时间滞留在出租车上的行为是否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寻衅滋事及是否应当予以处罚。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如下。本案要认定朱林是否构成寻衅滋事,不仅要考虑朱林滞留出租车上的时间长短,还要看朱林在整个行为过程中的所有行为表现。第一,在公安机关与朱林形成的第一份共4页纸的询问笔录中,对于公安人员提问的33个问题,朱林仅回答了需要通知亲属的姓名和电话号码一个问题,对其余32个问题均以沉默不语的方式拒绝回答;现有证据证实,朱林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在所有的询问笔录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上均拒绝签字,说明朱林主观上就不具有解决问题的诚意。第二,在2016年3月20日22时47分开始的询问笔录中,公安人员问“你到派出所时有无和驾驶员说让派出所的人给钱?”朱林答“我没钱找你们借钱,有困难找警察啊!”公安人员问“早上换班的那个女驾驶员有无向你要钱?”朱林答“她叫我给100块钱。”公安人员问“你身上有没有钱?”朱林答“没钱,我要去找人借。”公安人员问“你身上没钱怎么去北京?”朱林答“我没钱,来你们派出所找你们借钱啊。”公安人员问“你没钱为什么要打的去常州?”朱林答“我常州有亲戚,到了常州之后打电话给亲戚借钱。”公安人员问“你对自己的行为有什么认识?”朱林答“我打的把钱,又不少他一分,我不违法。我那么大的床子给拆了,我明的为这个,我看床子少了也没有做笔录嘛,没有前因就有后果啦”以上对话不难看出,朱林说打的去常州、北京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再从朱林打的后的行为表现来看,在驾驶员以车况不好、大雾天为由拒绝其去常州的要求后,朱林首先要求驾驶员将车开到泰兴市公安局燕头派出所,到了派出所又不下车,并主动叫驾驶员打110报警。在民警出警后,朱林既不下车,也不听民警的劝解,又提出让驾驶员送其去北京。之后,又主动提出要求驾驶员将车开到泰兴市公安局,车子开到泰兴市公安局后,朱林又拒绝下车,并在公安局的保安报警后,出警民警到了现场,经劝解,朱林又拒不下车。之后,驾驶员又将车开到泰兴市公安局燕头派出所直至天亮。到了早上六、七点钟的时候,朱林又让驾驶员将车开到泰兴市公安局门口,但到了后,朱林仍未罢休。之后又让驾驶员送他至跃进社区,到了跃进社区后,又要求驾驶员送其到泰兴市公安局燕头派出所,到了后又不下车,直至派出所的民警将其传唤到派出所。综合朱林的上述行为表现,足以认定朱林以打车去常州、北京为借口,故意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朱林与出租车之间系民事合同关系,泰兴市公安局不应以行政公权力干预民事行为,该观点严重与事实不符,不值一驳,本院不予采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鉴于朱林在六个月内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泰兴市公安局针对朱林此次的违法性质、后果,结合前次的处罚,依法从重对其处以十日的拘留,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认为的处罚程序问题。泰兴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依法对朱林的违法事实进行了调查,处罚前告知了朱林拟处罚的相关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传唤及作出处罚决定后,均按照朱林提供的亲属号码依法通知了其亲属,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496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泰兴市公安局作出的49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原审判决均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金才审判员  曹海霞审判员  苏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 檑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