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陈振楷与杜焕平、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楷,杜焕平,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1633号原告:陈振楷,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XX.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龙,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智,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焕平,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XX.被告: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杜焕平。被告: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保税区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杜焕平。原告陈振楷与被告杜焕平、被告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中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中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照准了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粤0515民初1633号之二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中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陈振楷诉被告杜焕平、被告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继续审理。原告陈振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智、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中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漫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焕平、被告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振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焕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整以及该款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杜焕平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焕平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7日。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广东小白龙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汇款到被告杜焕平指定的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汕头分行开立的账号为:20×××75的账户,并由被告杜焕平立《借条》交原告存执。被告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中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处进行签单,对被告杜焕平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8月1日,被告杜焕平对上述借款重新进行确认,并由被告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焕平代表被告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中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名确认由被告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中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杜焕平上述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杜焕平没有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向四被告催讨,四被告至今仍据不履行还款义务。杜焕平、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杜焕平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查询资料、营业执照、借条、借款确认书、银行客户回单、借款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杜焕平、被告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三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其它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被告杜焕平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兹有杜焕平先生,身份证号码,向陈振楷先生借款为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元),定在2015年8月17日前付还。被告杜焕平在借款人栏处签名及按指纹。同时,《借条》下方“担保人”处加盖被告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杜焕平签名、被告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杜焕平签名、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中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杜漫雪的私章。同时,被告杜焕平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原告收执,该身份证复印件上有手写字体“利息费用2.5%,到期共10万元正”,该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被告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印章,并注明用于2015年7月8日向陈振楷先生300万元借款。同日,被告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收到广东小白龙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分二次的划款,每次2400000元,合共480000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杜焕平出具《借款确认书》1份,载明:兹确认本人杜焕平(身份证号码)已于2015年7月8日收到陈振楷先生通过广东小白龙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汇付本人的借款(由本人指定借款汇至工商银行汕头分行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账号:20×××75)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该《借款确认书》下方还载明:担保人被告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中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二年。被告杜焕平分别在“确认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及按指纹。”2016年11月24日,广东小白龙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情况说明》1份,载明:兹有我司于2015年7月8日汇付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为4800000元,其中3000000元是借给杜焕平。潮州市潮安区中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4月27日代被告杜焕平付还原告借款700000元、800000元,合共1500000元。被告杜焕平没有付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广东小白龙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陈振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4年11月22日以后一年以内(含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5.6%。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粤0515民初163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中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查封限额共计3200000元。原告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杜焕平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对于原告出借借款3000000元的支付义务,原告提供了广东小白龙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情况说明》、银行客户回单,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且原告对履行出借义务作了合理陈述,被告杜焕平也在2016年8月1日的《借款确认书》中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已履行出借借款3000000元的支付义务。被告杜焕平借款后未按约定付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扣减潮州市潮安区中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被告杜焕平付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杜焕平尚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尚欠借款,依法应予以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付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尚欠借款数额应以本院依法确认的1500000元为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杜焕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在其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备注了利息为月利率2.5%,到期利息为100000元,故主张双方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杜焕平未到庭,对该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字据是谁所写无法确认,双方在合同上也没有约定,故该利息约定没有依据。现原告请求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请求中的利息请求(年利率5.6%)不超过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且被告杜焕平在《借条》中确认借款于2015年8月17日前付还,故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收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又因潮州市潮安区中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4月27日代被告杜焕平付还原告借款700000元、800000元,故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利息损失应以借款数额3000000元为准,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的利息损失应以借款数额2300000元为准,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以借款数额1500000元为准。关于被告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杜焕平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应视为该二被告自愿为被告杜焕平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焕平作为被告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6年8月1日在《借款确认书》中“担保人”处签名,依法应视为代表企业法人行使职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杜焕平作为被告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担保人,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杜焕平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的签字行为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确认书》中“担保人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也与《借条》中被告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章行为前后一致。被告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杜焕平的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担保的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被告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杜焕平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焕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振楷借款1500000元及以借款3000000元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以借款2300000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以借款1500000元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杜焕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陈振楷负担15800元,被告杜焕平承担15800元,被告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杜焕平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焕平、被告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向报社交纳,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判决之日起10日内将应承担的公告费600元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少佳代理审判员 林锐琴人民陪审员 林欣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