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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红波与河南省全峰快递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波,河南省全峰快递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954号原告:赵红波,男,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河南省全峰快递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街道东留村兴华街26号。负责人:王宣飞,该公司经理。原告赵红波与被告河南省全峰快递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全峰快递济源分公司)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波、被告河南省全峰快递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及快递派费9800元。事实与理由:全峰快递沁阳分部是全峰快递济源分公司的业务网点,受全峰快递济源分公司管辖。2016年1月9日,原全峰快递沁阳分部负责人王冲将沁阳分部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支付给王冲转让费。被告以要求沁阳分部整改为由,要求原告缴纳了5000元整改费。2016年4月27日,全峰快递集团派人接手了沁阳分部的业务。原告根据公司要求办理了退网手续。此时,系统内派费余额为9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被告全峰快递济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9日—2017年1月9日。让原告交押金是要求原告更换经营场地。但原告于2016年4月份,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沁阳分部转让蔡炜。由于原告在合同期内未按约定整改,原告要求退还押金5000元没有依据。2、由于原告私自转让了沁阳分部,现被告系统内已经查找不到原告的账户了。同时,原告将沁阳分部包括分部的系统(系统内的派费)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蔡炜。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支付9800元的派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全峰快递沁阳分部是全峰快递济源分公司的业务网点,受全峰快递济源分公司管辖。2016年1月9日,原全峰快递沁阳分部负责人王冲将沁阳分部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支付给王冲转让费。合同签订当天,全峰快递济源分公司以沁阳分部需要整改为由,要求原告支付5000元押金。并由负责人王宣飞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押金伍仟元整(沁阳站整改完毕后退回此押金)王宣飞2016.1.9凭此条退押金”。后由于原告经营亏损,将全峰快递沁阳分部门面房及内部财物、沁阳分部系统及系统内派费一并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蔡炜。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正式办理退网手续。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实质上是由原告自己出资租赁门店并购买相关设备,然后以被告沁阳分部的名义在沁阳从事快递服务。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符合挂靠经营的法律特征,本案案由应为挂靠经营纠纷。(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5000元押金。一方面,被告以门店整改为由收入原告押金5000元,但庭审中,被告又抗辩签合同当天告知原告更换经营场地。由于整改是对原经营场地进行的,被告要求原告更换经营场地,就表明不再要求原告整改。那么,被告以整改为名收取原告的押金就失去了合同根据。另一方面,原告将自己经营的业务转让给蔡炜,也就意味着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解除。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请求的9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自认将沁阳分部的系统及系统内的派费一并转让给了蔡炜。债转让后,原告从转让之日起即没有债的请求权。其要求被告返还该系统内派费9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全峰快递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红波押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