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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执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志发与张传益、张传贺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发,张传益,张传贺,颜克光,张云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262号申请执行人杨志发,男,1974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张传益,男,1976年6月1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张传贺,男,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颜克光,男,1959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张云岗(张允岗),男,1967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杨志发与被执行人张传益、张传贺、颜克光、张云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邳铁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书主文载明:“一、被告张传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发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张传贺、颜克光、张云岗对上述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张传益、张传贺、颜克光、张云岗负担。”2017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杨志发以被执行人张传益、张传贺、颜克光、张云岗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杨志发与张传益、张传贺、颜克光、张云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查明被执行人张传贺、颜克光的工资已被本院另案冻结,没有查到其他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传贺的房产信息,暂无法处置;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法院依职权将被执���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可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 峰审判员 李 振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广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