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3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玉平、黄锁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玉平,黄锁兰,黄锁金,周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975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934381-5。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玉玲,江苏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伢,男,1965年8月20日,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玉平,男,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黄锁兰,女,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黄锁金,男,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周建平,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周玉平、黄锁兰、黄锁金、周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玉玲、吴喜伢、被告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平、黄锁兰、黄锁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6年3月15日,被告周玉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玉平发放贷款28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同日,被告黄锁兰、黄锁金、周建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锁兰、黄锁金、周建平为被告周玉平的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玉平发放贷款2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15日,被告周建平仅归还借款本金0.07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周玉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9999.93元,支付利息35364元(本金280000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利息为30576元,本金280000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3.05‰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利息为126元,本金279999.93元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05‰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利息为4662元),承担律师代理费21721元,并支付本金279999.93元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黄锁兰、黄锁金、周建平对被告周玉平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建平辩称,应由借款人周玉平负责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玉平、黄锁兰、黄锁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周玉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玉平发放额度为28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黄锁兰、黄锁金、周建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黄锁兰、黄锁金、周建平为原告与被告周玉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相互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周玉平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玉平给付上述借款,并由被告周玉平在原告开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同时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9‰,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玉平仅归还借款本金0.07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提起本起诉讼,委托江苏泽晟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律师代理费为21721元,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21721元,原告代理人陈述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款收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建平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周玉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黄锁兰、黄锁金、周建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南银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玉平交付借款280000元,被告周玉平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并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3月17日借款到期时,被告周玉平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周玉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79999.93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3536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息明细表,原告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以279999.93元为借款本金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玉平支付逾期利息;其次,对于原告庭审中明确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根据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9‰,故原告仅要求按月利率13.0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1721元。原、被告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费用性质应属被告违约所致损失,根据原告代理人庭审陈述该款项已经实际发生,并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锁兰、黄锁金、周建平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黄锁兰、黄锁金、周建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玉平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已经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黄锁兰、黄锁金、周建平主张权利,被告黄锁兰、黄锁金、周建平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周玉平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锁兰、黄锁金、周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玉平追偿。被告周玉平、黄锁兰、黄锁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9999.93元,支付利息35364元(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并支付以279999.93元为借款本金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21721元。二、被告黄锁兰、黄锁金、周建平对被告周玉平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7元,减半收取3178.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周玉平、黄锁兰、黄锁金、周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7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98,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判员 王春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梦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