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胡继武、胡友好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继武,胡友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继武,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友好,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上诉人胡继武因与被上诉人胡友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继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友好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胡继武与胡友好并不认识,是李国英委托胡友好将涉案款项转给胡继武的,李国英要求胡友好转款10万元是用于归还其欠胡继武款项,且胡继武已举证证实李国英欠其款项的事实,故胡继武接收���笔款项并非取得不当利益。请求二审法院追加李国英为本案第三人,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胡友好的诉讼请求。胡友好辩称,胡友好转给胡继武10万元是事实,而在另案中李国英不认可其收到该款项,后该案判决也未支持胡友好要求李国英偿还该10万元,故胡继武应当将该10万元返还给胡友好。胡友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胡继武返还胡友好不当得利款1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魏陶诉李国英、曹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长民一初字第02070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国英、曹克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魏陶借款76万元及利息等。宣判后,李国英、曹克祥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4975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魏陶诉称其与李国英、曹克祥系朋友关系,李国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提出借款,出于帮忙,多次借给李国英总计76万元,李国英也出具了6张借条。此后其要求李国英、曹克祥清偿借款时,李国英、曹克祥借故拖延不给。李国英和魏陶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李国英与曹克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遂请求李国英、曹克祥共同偿还借款76万元,并支付利息等。李国英辩称,一、魏陶的诉称不属实,出借金额并没有76万元,其提供的转帐明细不能与借条相印证;二、其还款数额已超过出借金额,债务已清偿;三、魏陶将与本案及双方当事人无关的款项纳入该案,与客观事实不符。遂请求驳回魏陶的诉讼请求。曹克祥辩称,一、���国英与魏陶之间借款、还款,其完全不知情,直到2015年6月29日,魏陶、魏梅来单位闹事,才知道李国英借钱,其更没有参与借钱;二、李国英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三、李国英背着其在外面借钱,一怒之下,办了离婚手续,但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因此,魏陶起诉要求其与李国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经审理查明,魏陶通过其胞妹魏梅介绍与李国英相识,后双方发生借贷关系。魏陶与其子胡连春、媳颜玉杰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通过银行转款形式向李国英出借款项金额为461800元(其中魏陶转款47500元,胡连春转款377400元,颜玉杰转款36900元);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魏陶与其子胡连春、媳颜玉杰又通过银行转款形式向李国英出借款项金额为311200元(魏陶转款184950元,胡连春转款23750元,颜玉杰转款102500元)���李国英当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予以认可。魏陶当庭陈述,2014年12月10日,应李国英要求其丈夫胡友好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胡继武汇款10万元;2015年2月14日,又应李国英要求其子胡连春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第三人李梅二次汇款6.7万元,对此,李国英不予认可,认为其本人未收到该款。魏陶当庭陈述,在向李国英出借款项的金额中,以魏梅的建设银行卡向李国英汇款15次共计527300元,并提供魏梅本人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对此,李国英不予认可,认为这是魏梅与她之间的借贷关系,况且魏梅与她之间的账务尚未最后结算;魏陶当庭陈述,在向李国英出借款项中,以现金形式交付24万元,对此,李国英亦不予认可,并陈述双方所有的借款、还款都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完成。李国英于2015年3月2日至3月25日期间共计向魏陶出具借条六张,总计金额为76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六张借条所载钱款,是对2015年3月25日之前的经济往来进行的结算。2015年6月9日至6月18日期间,李国英连续五次向魏陶发送手机“短信借条”,合计金额为92万元。魏陶当庭陈述“短信借条”也属于“履行在先,确认在后”的事后追认,李国英辩称,短信借条中所借款项,魏陶未实际交付,该短信借条不生效。再查,李国英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共计向魏陶及其家人胡连春、颜玉杰通过银行转帐形式还款1060500元(转入魏陶帐户469700元,胡连春帐户256500元,颜玉杰帐户334300元),但庭审自认还款1011400元,经释明后仍坚持从收到颜玉杰2015年2月15日第一次汇款7900元后计算李国英的还款数额,即2015年2月17日向颜玉杰汇款40400元作为向魏陶第一次还款时间和金额,对2015年2月14日向颜玉杰汇款5万元,不要求计入李��英还款总额之中。李国英与曹克祥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魏陶以李国英在2015年3月2日至3月25日期间,向其出具的76万元的借条主张涉案权利,以李国英在2015年6月9日至6月18日期间向其出具的“短信借条”计款92万元,其出具上述纸质借条之后,双方再次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依据。经庭审查明,2015年3月25日之前,魏陶及其家人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李国英出借金额461800元,李国英无异议,遂予以认可;对魏陶家人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胡继武、李梅汇款计16.7万元,李国英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收到该款,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魏陶及其家人与胡继武、李梅均不相识,胡继武与曹克祥系同事关系,李国英认可向魏陶及其家人汇款即为向魏陶还款。经查,李国英第一次向魏陶还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即向颜玉杰汇款5万元,第二次向魏陶还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即向颜玉杰汇款40400元,而李国英当庭只认可双方第一笔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第一笔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即收到颜玉杰汇款7900元,但对2015年2月14日还款5万元,对2015年2月15日,借款数额仅为7900元,还款总额为40400元,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魏陶主张向胡继武、李梅汇款16.7万元,应计入向李国英出借金额之中的诉称意见依法予以采信。2015年3月25日之后,对魏陶及其家人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李国英出借款项金额为311200元,李国英无异议,予以认可。对魏陶诉称,双方出借款项中以魏梅的建设银行卡向李国英汇款共计527300元,李国英对收到该款不持异议,但认为这是她与魏梅之间的借贷关系,经查,李国英与魏梅之间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前后也有借贷关系发生,但对魏陶上述主张魏梅不持异议,并自认上述款项均为魏陶所有,��对李国英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魏陶诉称,双方出借款项中有现金交付24万元,对此,李国英不予认可,魏陶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将资金或支付凭证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魏陶向李国英出借金额应依法确定为1467300元,李国英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共计向魏陶及其家人通过银行转帐形式还款1060500元,两比,李国英尚欠魏陶借款406800元。因该债务系李国英与曹克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国英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因此,对曹克祥辩称,李国英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本人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魏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作出(2016)皖012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国英、曹克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魏陶借款406800元等。宣判后,李国英、曹克祥不服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皖01民终4797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为:涉案当事人对魏陶与李国英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李国英主张魏陶汇至胡继武、李梅账户的167000元不应计入魏陶向其出借的款项金额内。经审查虽然魏陶主张其汇款行为系受李国英指示,但是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李国英亦未予认可,且因双方间经济往来较多,仅因双方间借款、还款出现矛盾即行推定该167000元亦应计入借款总额不当,故认定该167000元不应计入涉案借款总额,李国英该项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等。遂撤销一审法院(2016)皖012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国英、曹克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魏陶借款本金239800元及利息等。胡友好因在上述案件中主张汇入胡继武账户的10万元相关权利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一审法院认为,不论胡友好向胡继武汇款是受李国英指示代其妻子魏陶提供借款,还是胡继武辩称的是受李国英指示用于归还李国英欠其借款,其前提均应是汇款行为是受李国英指示这一事实存在,基于这一事实,胡友好的汇款行为、胡继武的收款行为才有合法根据。虽然胡友好与胡继武双方对汇款受李国英指示均无异议,但该事实因胡友好未能举证证实,李国英也未予认可,生效判决未予确认,并基于此对胡友好妻子魏陶关于委托胡友好通过胡继武银行账户向李国英提供借款10万元的主张未予支持,从而使胡友好向胡继武汇款的行为失去合法根据。胡继武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胡继武收取胡友好款项缺乏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给胡友好造成损失,依法应予以返还,故对胡友好请求胡继武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友好主张从2014年12月1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且胡友好向胡继武账户汇款系基于其自认事实所致,故对其主张2014年12月10日起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但不当利益经催要后胡继武未能及时返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该项应自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胡继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友好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1月3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期限之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胡友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胡继武负担。胡继武二审期间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一组,证明其与李国英存在借贷关系,其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国英支付了借款。胡友好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胡继武收到胡友好向其转账支付的10万元,胡继武主张该10万元系李国英通过胡友好向其偿还的款项,但在魏陶诉李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国英明确否认该款项系魏陶(胡友好之妻)支付给其的款项,进而该案最终认定该款项不为魏陶支付给李国英的款项,现胡继武的主张与李国英在生效判决所作陈述相矛盾,而胡继武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李国英曾明确指示胡友好或魏陶将借款转给胡继武,其提供的与李国英之间的转账记录��能推翻此前生效判决所作的认定,因而胡继武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胡继武取得胡友好向其转账支付的10万元,但其不具有取得该款项的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综上所述,胡继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胡继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栾 蕾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