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饶接员与欧阳润清、任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接员,欧阳润清,任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245号原告:饶接员,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乡县,被告:欧阳润清,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任杰,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84303428-4。负责人:徐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接员与欧阳润清、任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接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润清、任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79.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欧阳润清驾驶被告任杰所有的沪C×××××小型轿车沿2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东乡县××省道××处路段时驶入慢车道,未注意到前方路边行人,致使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东乡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欧阳润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造成损失一万余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方拒绝赔偿,因此,特具文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盼。被告欧阳润清书面答辩称,本人驾驶的沪C×××××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本人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涉及非医保用药金额,非医保用药金额同意按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15%从本人垫付医疗费扣减。本人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原告门诊费1646.24元,住院预付款2000元,合计3646.24元。本人要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任杰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在保险赔偿范围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本案侵权人即沪C×××××驾驶员欧阳润清承担。本人作为沪C×××××车主,借车给具有驾驶资质的欧阳润清正常使用,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的,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欧阳润清驾驶的沪C×××××号车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需要核对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如驾驶证、行驶证逾期未年检、准驾不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不予赔付。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涉及非医保用药部分并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要求的赔偿并不合理,不合理部分法庭应当依法剔除。原告饶接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信息,户口信息,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用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正确;2、提供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来证明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4、提供东乡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明、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提供手机销售单一份,证明手机损坏的情况及价值。被告欧阳润清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任杰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计算误工费时应当按农业标准计算;另外医疗费应当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该销售单并不是正规发票,不能确定其实际购买金额,另外,该手机是否损坏不得而知,损坏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欧阳润清提供收条一张、医疗费发票二张,证明其垫付医疗费3646.24元。原告饶接员对此无异议。被告任杰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任杰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其车辆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原告饶接员对此无异议。被告欧阳润清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证据5只能证明手机是原告购买的,但并不能够证明手机是否损坏及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1、2、3、4予以确认。对被告欧阳润清、任杰提供的证据收条一张、医疗费发票二张,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欧阳润清驾驶被告任杰所有的沪C×××××小型轿车沿2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东乡县××省道××处路段时驶入慢车道,未注意到前方路边行人,致使车辆与原告饶接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欧阳润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治疗花费4694.41元,门诊治疗花费1646.24元,合计医疗费用6340.65元。其中,被告欧阳润清垫付了3646.24元。另查明,沪C×××××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任杰,该车于2016年4月2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且商业第三者险投交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9日16时起至2017年4月29日16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饶接员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发票金额确定为634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7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元/天×17天=51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7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元/天×17天=510元;4、误工费,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工资收入和误工证明,其户口又在农村,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的主张本院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2849元/年的标准计算,以住院实际天数以及医嘱出院后全休天数47天计算为:32849元/年÷365×47天=4229.87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7天,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44868元/年标准计算为:44868元/年÷365×17天=2089.74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但结合本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往返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3880.26元。本院认为:原告饶接员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欧阳润清负全部责任的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的过错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确定由被告欧阳润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因沪C×××××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任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且商业第三者险投交了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欧阳润清承担。被告欧阳润清自愿按照原告医疗费的15%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医疗费总额确认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340.65元×15%即951.10元,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为医疗费5389.55元。被告任杰借车给被告欧阳润清使用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498元,未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饶接员医疗费53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共计6409.55元;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229.87元、护理费2089.7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519.61元;三、被告欧阳润清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951.10元(被告欧阳润清已支付原告饶接员医疗费3646.24元,饶接员收到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欧阳润清2695.14元);四、驳回原告饶接员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款账号:开户单位东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东乡支行,账号19×××4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8元,由被告欧阳润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受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洪仁人民陪审员 姜淑萍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雅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