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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康建兴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兴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建兴,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原籍。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建兴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建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涉县辽城乡西辽城村举办物质交流大会,摊点设在村口路上两侧。被告人康建兴和被害人张某分别在村口和西辽城村大桥附近摆摊卖货。2016年5月17日0时55分许,被告人康建兴酒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张某的摊位布棚用打火机点燃,致使张某摊位上的布匹、床上用品以及6000余元人民币被全部烧毁,张某右手和脸部左侧烧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康建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建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涉县辽城乡西辽城村举报物质交流大会,摊点设在村口路上两侧。被告人康建兴和被害人张某分别在村口和西辽城村大桥附近摆摊卖货。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康建兴酒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张某的摊位布棚点燃,致使张某摊位上的布匹、床上用品以及6000余元人民币被全部烧毁,张某右手和脸部左侧烧伤。如不及时扑灭将威胁到周围摊位的安全。案发后,被告人康建兴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八万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任何民事、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证扣押康建兴皮带、裤子、衬衣、打火机。(2)悔过书一份,证被告人康建兴认识到了错误。(3)张某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书,证被害人受伤后门诊治疗。(4)刑事民事和解某、谅解书,证被告人康建兴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八万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任何民事、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康建兴户籍证明,证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证言(3)张晓雷证言:2016年5月17日凌晨张某摊位着火的事我是天亮了之后才知道的,我的摊位就在距离张某摊位的东侧十公分左右,晚上我没有在那看着,我将摊位用塑料布围住之后我就回家了。张某摊位着火时我的摊位也会被烧着,是别人把我的摊子移开了,我的摊位才没有被烧毁。我摊位的棚子顶被烧了。还有裹棚子的塑料布也被烧了,都不能用了。里面的衣服我拿走了,没有被烧掉,损失价值大概200元左右。因为辽城这几天都在赶集,摊位比较密集,大部分都是紧挨着,有的摊主晚上不回家就直接在摊位里睡觉,当时如果我的摊位不及时被人拉开的话,我的摊位也会被烧着,我东侧紧挨着的摊位也会被点燃的,如果那样的话差不多一条街的棚子都会被点燃,会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后果不敢想象。(3)程永乐证言:我的摊位距离张某摊位6米左右的西侧,到晚上我的摊位是用塑料布包围起来的,我和我媳妇就在摊位里面睡觉,5月17日凌晨我已经睡着了,我媳妇看见外面有很大的红光就叫我起来,我起来出去,就看见我东侧张某的摊位棚子着火了,火势挺大的,后来周围的摊主就出来救火,并且把张某东侧相邻的一个棚子抬到一边去了,等了一会消防车来了把火扑灭了。大火大概一直持续着了四十分钟左右。当时火势较大,而且张某东侧的摊位离张某的摊位大概就有十几公分,如果不及时挪开挨着张某东侧的摊位,东侧紧挨着的摊位也会被点燃的,如果那样的话差不多一条街的棚子都会被点燃,会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后果不敢想象。(3)王吕明证言:2016年5月16日中午的时候,我去我自己开的太阳能门市,路过辽城集会看见康建兴在刘张公路与西辽城交叉的十字路口摆摊,我跟他说让他中午去我的门市上吃饭,他中午没去,到晚上八点多的时候,康建兴来我的门市了,正好我的一个朋友范小方也在我那吃饭,我们三个就喝开酒了,一共喝了两瓶白酒,康建兴喝了半斤左右的白酒,大概到晚上11点多,康建兴喝完酒在我门市门口还吐了一回,吐完之后就走了,他一个人走的,当时看他走路还行,我们也没有去送他。(3)范小方证言与王吕明证言内容基本一致。(3)赵江成证言:当时我看到离我摊位三米远的卖布匹的摊着火了,火已经把摊位上的遮阳伞烧没了,只剩下伞的铁架。我就拿出手机打了119火警电话。我的摊位没有被烧掉,几乎没有什么损失。我觉得因为辽城这几天都在赶集,来摆摊做生意的人很多,摊位比较密集,大部分都是紧挨着,有的摊主晚上不回家就直接在摊位里睡觉,我们这块的摊都没有收,都是用围布围着的,着火后,还有风一直在吹,当时如果我的摊位不及时推开的话,我的摊位也会被烧着,我东侧紧挨着的摊位也会被点燃的,如果那样的话差不多一条街的棚子都会被点燃,会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后果不敢想象。(3)康少杰证言:康建兴是我爸爸,出示的打火机我认识,因为他的形状和一般打火机不一样,是我的,是我去年我买的,从哪买的我记不起来了,去年冬天放完炮不用了就给我爸了。4.被害人陈述张某陈述:我来报案,我卖布的摊位被人烧了。2016年5月16日22时许,我将摊位收拾了一下,用一块布将摊位包起来,里面有一张摆货的架子,我就躺在上面睡着了,后来我睡觉的时候感觉脸发烫,醒来后发现着火了,我赶紧跑出来,跑出来之后发现火很大,手机也没有拿,于是我赶紧去叫隔壁摊位的人帮我报火警,当时火势比较大,谁也不敢靠近,等消防队来了才将火扑灭。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因为这次集会是在家门口,所以这次的货比较多,有夏凉被、毛毯、枕巾、枕套、枕芯、被罩、五彩格子布等物品,具体数量没法统计,有以前的积货,也有最近刚进的货,现在都烧光了。还有我的手机和钱都在里面没有拿出来,钱有现金六千多,我装在我外套的口袋里面了,我睡觉的时候把外套脱了。手机是黑色联想牌手机,去年花800元买的。还有我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等物品都没拿出来。我被烧的货物一部分是旧货一部分是新货,旧货大概是五、六年前进的,这些年卖不了就一直在家放着,在远处赶会就不带这些旧货,近处的会才带,新货是最近一、两年陆陆续续进的,有缺货及时进货。进货都是在邯郸市轻纺城批发市场和天祥批发市场进的。旧货的发票有一部分,新货的发票也是有部分,有的发票在包里,这次大火已经烧毁了。我的右手和左面部被烫伤了。我和康建兴二、三年之前的索某会上,因为摆摊占地,他掀了我多占的摊位,但当时我没有和他发生冲突。康建兴家里一次性赔偿我损失共计八万元,我对康建兴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任何民事、刑事责任了。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康建兴供述:2016年5月16日涉县西辽城过会都在村口路边摆摊。20时许,我收拾完摊位之后就去找王吕明吃饭,吃饭期间我们还喝酒了,晚上十一点我往回走。由于喝的比较多,过了大桥来到井堂的摊位,当时我也不知道怎么想的就将井堂的摊位点了。当时我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打了两三下,在一个角上将边上围着的篷布给点着了,我点着了之后就赶紧跑了,之后我就回去我车里睡了。昨天我早早的就来了,第一天生意也不是很好,于是我就在集会上转悠,知道井堂在那里摆摊卖布和床上用品。五、六年之前在涉县索某镇的集会上,因为占号,我们生过气,我把张某的摊位给掀了,后来几乎不说话,最近也没什么矛盾。点火用的打火机是我儿子今年过年放炮时买的。现在还在我身上。我知道篷布里面都是铁架子和货物,不知道里面是否有人。天亮了之后我听别人说井堂的遮阳伞和篷布都给烧毁了,烧的很厉害。监控中显示的点火后跑掉的男子就是我。当时我喝多了酒也没想太多就点燃了,寻求刺激。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被告人康建兴对其放火的作案地点、现场、打火机辨认笔录及照片。(2)张某摊位被烧案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案发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证据如下:1、涉县公安局辽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事发后第二天派出所民警对张某布摊上的布匹、床上用品等物品进行鉴定,但涉县物价局工作人员称布摊的货物已烧为灰烬,无法进行物价鉴定,故该所无法进行物价鉴定。2、涉县公安局对被害人张某询问笔录一份,证康建兴将其布摊点燃烧毁一案中,之前说损失了七、八万是其当时在气头上瞎说的,后来回去盘算,一共损失19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建兴酒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参加物质交流大会的张某的摊位布棚点燃,致使张某摊位上的布匹、床上用品以及6000余元人民币被全部烧毁,张某右手和脸部左侧烧伤以及威胁到周围其他摊位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社区矫正机构认为适用缓刑不会对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建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玲审 判 员  王斌斌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秀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