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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肖金福与谢陈陈、谢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福,谢陈陈,谢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2800号原告:肖金福,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谢陈陈,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谢长生,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肖金福与被告谢陈陈、谢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陈陈、谢长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其中5万元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万元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及2015年2月15日,两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2万元,当时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和3个月,但时到今日,原告经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陈陈、谢长生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两张、谢陈陈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长生与被告谢陈陈系父子关系。被告谢长生原在于都县城经营制衣厂,因多次在原告原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而与原告相识。2014年10月20日和2015年2月15日,两被告以制衣厂发放工人工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肖金福两次分别借款人民币5万元和2万元,原告肖金福向两被告出借了前述借款,两被告亦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各一张。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此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月利率1.5%的利息至2016年2月7日,未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万元,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谢长生、谢陈陈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之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故本院仅支持借款逾期后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利息给付至2016年2月7日,故被告尚需承担2016年2月8日起算的利息。被告谢长生、谢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曾金福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长生、谢陈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金福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8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驳回原告曾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谢长生、谢陈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人民陪审员  张寸金人民陪审员  钟荣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蓓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